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李詩淵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於民國106 年1 月13
日起因有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格之情事而當然解任,已非
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然卻
仍登記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49頁);又原
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原
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
,原告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等語,均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李詩鈴、原告究屬何人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有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法律關係
尚非明確,使原告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聲明本為:㈠確認被
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確認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委任關
係。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未為
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
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9 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李詩鈴分別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之股東、董事。
惟被告李詩鈴茲因有如下原因,應被解除董
事職務:㈠被告李詩鈴於106 年4 月25日對於訴外人即被告
絕色旅館公司員工黃志豪坦承伊僅為登記負責人,自從於10
6 年1 月13日對於訴外人即同為員工之許芝軒犯下強制罪後
,即遭原告(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凍結職務
,而未實際執行登記負責人之職務,且被告李詩鈴將被告絕
色旅館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造成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用
印之窘境;㈡被告李詩鈴得知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會
計邱佩瑜
侵占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情事後,仍
故意隱瞞之,並以簽訂借據方式,要求邱佩瑜將借款匯入其
私人帳戶,亦有侵占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嫌;㈢被告李詩鈴
所涉強制罪
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
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然被告李詩鈴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分別
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簡
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
兩造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李詩鈴竟又
在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櫃臺
,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故被告李詩鈴顯已
不
適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
),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當然成為被告
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
用同法第30條規定,及基於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
之事實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李
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
原告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李詩鈴與原
告各占有被告絕色旅館公司50%之出資額,由被告李詩鈴以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僅為被
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股東,
乃無權凍結被告李詩鈴之董事職務
,且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李詩鈴並無不執
行董事職務,而係原告以不當手法阻止被告李詩鈴行使董事
職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原告為股東,被告李詩鈴為股東
兼董事,上開二人之出資額各為600 萬元。
㈡於106 年1 月13日被告李詩鈴因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員工許
芝軒間爆發爭執,許芝軒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
訴,
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簡字第208 號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李詩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李詩鈴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
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
簡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
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又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雖為被告絕色
旅館公司之董事,具有上開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等語,然原
告所指涉被告李詩鈴涉有刑事犯罪並經判決確定乙情,實乃
因犯強制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尚與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犯詐欺、背信及
侵占等財產犯罪有別,況亦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尚
難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絕色
旅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李詩鈴之董事職務已遭伊所凍
結、被告李詩鈴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造成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用印之窘境、被告李詩鈴隱瞞被告絕
色旅館公司會計邱佩瑜侵占公司款項,並同意以偽稱借款方
式,指示邱佩瑜將侵占款項匯入被告李詩鈴帳戶、被告李詩
鈴竟在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櫃臺,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等語,
業據被告
李詩鈴所否認,縱認原告之上開所述屬實,然被告李詩鈴究
竟有何法律所規定之解任事由,亦未明確。依此,被告李詩
鈴既無任何法律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詩
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無據
。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已不適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
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
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
司持續運作,原告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等語,
然被告李詩鈴目前仍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前已述及
,且「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即當然成為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清楚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乃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與被告絕色旅
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確認與被告旅館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