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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於民國106 年1 月13 日起因有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格之情事而當然解任,已非 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然卻 仍登記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49頁);又原 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原 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 ,原告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等語,均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李詩鈴、原告究屬何人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有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聲明本為:㈠確認被 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確認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委任關 係。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 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9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李詩鈴分別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之股東、董事。被告李詩鈴茲因有如下原因,應被解除董 事職務:㈠被告李詩鈴於106 年4 月25日對於訴外人即被告 絕色旅館公司員工黃志豪坦承伊僅為登記負責人,自從於10 6 年1 月13日對於訴外人即同為員工之許芝軒犯下強制罪後 ,即遭原告(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凍結職務 ,而未實際執行登記負責人之職務,且被告李詩鈴將被告絕 色旅館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造成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用 印之窘境;㈡被告李詩鈴得知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會 計邱佩瑜侵占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情事後,仍 故意隱瞞之,並以簽訂借據方式,要求邱佩瑜將借款匯入其 私人帳戶,亦有侵占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嫌;㈢被告李詩鈴 所涉強制罪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 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然被告李詩鈴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分別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簡 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李詩鈴竟又 在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櫃臺 ,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故被告李詩鈴顯已 不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 ),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當然成為被告 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為此,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同法第30條規定,及基於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 之事實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李 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 原告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李詩鈴與原 告各占有被告絕色旅館公司50%之出資額,由被告李詩鈴以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僅為被 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股東,無權凍結被告李詩鈴之董事職務 ,且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李詩鈴並無不執 行董事職務,而係原告以不當手法阻止被告李詩鈴行使董事 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原告為股東,被告李詩鈴為股東 兼董事,上開二人之出資額各為600 萬元。 ㈡於106 年1 月13日被告李詩鈴因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員工許 芝軒間爆發爭執,許芝軒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簡字第208 號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李詩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李詩鈴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 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 簡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 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又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雖為被告絕色 旅館公司之董事,具有上開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等語,然原 告所指涉被告李詩鈴涉有刑事犯罪並經判決確定乙情,實乃 因犯強制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尚與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犯詐欺、背信及 侵占等財產犯罪有別,況亦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尚 難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絕色 旅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李詩鈴之董事職務已遭伊所凍 結、被告李詩鈴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造成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用印之窘境、被告李詩鈴隱瞞被告絕 色旅館公司會計邱佩瑜侵占公司款項,並同意以偽稱借款方 式,指示邱佩瑜將侵占款項匯入被告李詩鈴帳戶、被告李詩 鈴竟在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櫃臺,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等語,業據被告 李詩鈴所否認,縱認原告之上開所述屬實,然被告李詩鈴究 竟有何法律所規定之解任事由,亦未明確。依此,被告李詩 鈴既無任何法律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詩 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已不適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 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 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 司持續運作,原告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等語, 然被告李詩鈴目前仍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前已述及 ,且「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即當然成為 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清楚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乃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與被告絕色旅 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確認與被告旅館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