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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詩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被   告 李詩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零伍元,逾期未據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不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 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