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詩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詩鈴
被 告 李詩鈴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零伍元,逾期未據繳納,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不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
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