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伯格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一○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進出口及銷售半導體與薄膜製造設備、核磁共振
顯像系統設備及一般實驗用之直流電及無線電頻率電源供應
器與無線電頻率擴大機,及
上開產品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
造、技術轉移、諮詢顧問及修護等業務之公司,
兩造間曾陸
續就上開產品進行買賣,或由原告提供上開產品之維修服務
,除有特別約定外,兩造係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及
承攬報
酬。被告先前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均如期履行,
詎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被告即拒絕下列到期貨款及承
攬報酬:
⒈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3 萬4,935 元部分:
①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原告採購產品巴拉充真空計(型號
:627F01TBC1B )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
於107 年8 月9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8 月10日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
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7 萬8,372 元之貨款,
惟
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
②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原告採購產品真空壓力計(型號:
PBTS1A01UB2 )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
107 年9 月3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9 月4 日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
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74萬1,176 元之貨款,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
③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向原告採購產品巴拉充真空計(型號
:627F .1MDD5B)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
於107 年10月8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10月9 日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
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9 萬4,920 元之貨款,惟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④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採購產品LIQUOZON STREAMMAC
HINE(型號:140094-PV0000000)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
000000),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11
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
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1月21日前給付原告820 萬4,
665 元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餘82萬467 元之貨款未給付。
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26萬9,033元部分:
①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請原告維修649AGUAGE (型號:649A
-24911、序號:000000000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7 月24日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
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7,551 元之承攬報酬,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②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請原告維修(型號:628B02TDE2B )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完成
,同時開立107 年8 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
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
告5 萬2,947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③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請原告維修壓力計(型號:628B-226
29)(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
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9 月4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
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給
付原告4 萬4,100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④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請原告維修儀器校驗壓力校正儀(型
號:PBTS1A11UA2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一組,原
告於107 年9 月11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9 月11日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
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1 萬4,884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
⑤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請原告維修壓力偵測器(型號:625A
11TDE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12月
4 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12月4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
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
前給付原告4 萬2,000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
⑥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請原告維修649AGUAGE (型號:649A
-24911、序號:000000000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12月11日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
應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7,551 元之承攬報酬,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付107 年8 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到期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及分別於108 年
1 月21至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付108 年1 月31日前到期
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達200 萬3,96
8 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承辦
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畫面6 紙、採購單影本10紙、發
貨清單送貨單影本3 紙、維修品出貨單影本1 紙、交貨清單
影本6 紙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81頁),
堪信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
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貨款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上開款項各約定於107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
,屆期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
第104-1 頁),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
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
就公司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
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
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
債權人以訴訟或
非訟
方式訴請法院
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
向本院
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
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102 頁),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
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
、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
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
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