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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伯格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一○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進出口及銷售半導體與薄膜製造設備、核磁共振 顯像系統設備及一般實驗用之直流電及無線電頻率電源供應 器與無線電頻率擴大機,及上開產品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 造、技術轉移、諮詢顧問及修護等業務之公司,兩造間曾陸 續就上開產品進行買賣,或由原告提供上開產品之維修服務 ,除有特別約定外,兩造係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及承攬報 酬。被告先前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均如期履行, 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被告即拒絕下列到期貨款及承 攬報酬: ⒈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3 萬4,935 元部分: ①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原告採購產品巴拉充真空計(型號 :627F01TBC1B )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 於107 年8 月9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8 月10日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 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7 萬8,372 元之貨款, 被告今尚未給付。 ②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原告採購產品真空壓力計(型號: PBTS1A01UB2 )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 107 年9 月3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9 月4 日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 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74萬1,176 元之貨款,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 ③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向原告採購產品巴拉充真空計(型號 :627F .1MDD5B)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 於107 年10月8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10月9 日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 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9 萬4,920 元之貨款,惟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④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採購產品LIQUOZON STREAMMAC HINE(型號:140094-PV0000000)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 000000),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11 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 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1月21日前給付原告820 萬4, 665 元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餘82萬467 元之貨款未給付。 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26萬9,033元部分: ①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請原告維修649AGUAGE (型號:649A -24911、序號:000000000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7 月24日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 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7,551 元之承攬報酬,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②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請原告維修(型號:628B02TDE2B )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完成 ,同時開立107 年8 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 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 告5 萬2,947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③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請原告維修壓力計(型號:628B-226 29)(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 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9 月4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 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給 付原告4 萬4,100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④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請原告維修儀器校驗壓力校正儀(型 號:PBTS1A11UA2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一組,原 告於107 年9 月11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9 月11日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 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1 萬4,884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 ⑤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請原告維修壓力偵測器(型號:625A 11TDE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12月 4 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12月4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 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 前給付原告4 萬2,000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 ⑥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請原告維修649AGUAGE (型號:649A -24911、序號:000000000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12月11日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 應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7,551 元之承攬報酬,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付107 年8 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到期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及分別於108 年 1 月21至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付108 年1 月31日前到期 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達200 萬3,96 8 元。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承辦 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畫面6 紙、採購單影本10紙、發 貨清單送貨單影本3 紙、維修品出貨單影本1 紙、交貨清單 影本6 紙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81頁),信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 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貨款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上開款項各約定於107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 ,屆期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04-1 頁),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 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 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 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訟 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 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 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102 頁),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 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 、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 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 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