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良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戴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戴秋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
原告戴秋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解任變更登記。㈢確認原告
良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股東名簿登記之1 萬5,000 股之股
東權自108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就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其
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暨請求被告向桃園
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於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
上開
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
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
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原告倘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所謂公司與股
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者,
尚屬有間,
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
屬財產權訴訟,且其標的價額在客觀上
尚非不能評價,參以被告
公司股份總數20萬股,資本總額20億元,係以每股金額1,000 元
計算資本總額,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 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股×1,
000 元=1,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準此
,第一審共應徵裁判費16萬1,335 元,而原告僅繳納其中3,000
元,尚應補繳差額15萬8,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