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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煜勝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全 被   告 羅萬田 被   告 羅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萬田、羅萬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 議,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求為判命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不動產分別為兩造以繼承、拍賣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 共有,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 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70 017147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7 年11月 28日桃稅溪字第107801408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92 號第4 至8 頁、第21頁、 第23至第35頁、第37至40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類別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為住家用途,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 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 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12.12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原為1 層 樓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分別為68.60 平方公尺,另於該建 物旁另有增建3 層樓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1 層39.97 平 方公尺、2 層39.97 平方公尺、三層27.95 平方公尺,合計 176.4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桃園縣(已改 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見上開卷第29至49頁)可稽,觀諸卷附照片所 示,系爭建物僅有位於1 樓1 個獨立出入口,而本件共有人 中並非均為有血緣關係支人,是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 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不惟面積狹 小,且亦存有使用上之困難,不僅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不動 產增進經濟價值,亦礙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各 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不動產,因面積狹小且僅有一獨立出入 口,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 ,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 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 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 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 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 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 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而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 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 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 │土地: │ ├─────────┬───┬──┬──────────┬────┤ │坐落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桃園市○○區○○段│1671 │ │212.12 │全部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建│面 積 │權利 │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954 │1 層之│1層:68.6平方公尺 │全部 │ │1671地號 │ │加強磚│ │ │ ├─────────┤ │造 │ │ │ │桃園市○○區○○路│ │ │ │ │ │239 巷2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增建3 │1 層:39.97 平方公│全部 │ │ │ │層之加│尺 │ │ │ │ │強磚造│2 層:39.97 平方公│ │ │ │ │、鋼鐵│尺 │ │ │ │ │造(未│3 層:27.95 平方公│ │ │ │ │辦理保│尺 │ │ │ │ │存登記│ │ │ │ │ │) │ │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 │ │(分配價金比例) │擔比例 │ │ │ │ │ ├─────┼─────────┼─────┤ │煜勝森建設│3分之1 │3分之1 │ │有限公司 │ │ │ ├─────┼─────────┼─────┤ │羅萬田 │3分之1 │3分之1 │ ├─────┼─────────┼─────┤ │羅萬德 │3分之1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