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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萬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煜勝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全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9,544 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8,600 元×212.12平方公尺×1/3=608, 077 元)+(房屋課稅現值214,400 元×1/3 =71467 元) =679,5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0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