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萬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煜勝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慶全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萬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柒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對
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9,544 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8,600 元×212.12平方公尺×1/3=608,
077 元)+(房屋課稅現值214,400 元×1/3 =71467 元)
=679,5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07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