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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彙昇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 號廠房後半部、面積約52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及 全體繼承人。而參以上開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該廠房總面 積為819.6 平方公尺(非以廠房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1,568 平方 公尺計算),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7,900 元,是以 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 萬2,879 元(136 萬7,900 元×523/819.6 =87萬2,87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5,070 元,尚應補繳4,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