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彙昇
訴訟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宇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後半部、面積
約52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於全體
繼承人。㈡被告應給
付全體
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全體繼承人4 萬元。後聲明
迭經變更,終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後半部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28萬8,000
元(請求
期間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
計6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系爭廠房後半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止,按月給付
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4 萬8,000 元。㈣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增加已到期
不當得利請求之總金額
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均本於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同一廠房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擴張請求之聲明,
暨另就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廠房之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
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⒈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⒉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⒊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⒋經高考法制、金融
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⒌其他依
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
適任之情形
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條
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宇騰雖不符合上開許
可準則⒈至⒋之規定,然其對於被告所辯稱有合法租賃系爭
廠房之租約訂立情形,甚為瞭解,且亦為系爭廠房之合法繼
承人之一(詳如後述),而
本案實即為系爭廠房之
公同共有
人以自己個人名義出租該廠房後半部予被告,該租約之效力
是否可
拘束原告之爭議,由林宇騰代理被告加以說明該部分
,確屬適當,林宇騰並已於本院審理中釋明該部分,本院亦
已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第55頁),符合上開許可
準則⒌之規定,並無撤銷訴訟代理許可之情形,是原告再據
以爭執本院應不予許可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第
63頁),即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林萬富並於系爭土
地上蓋有系爭廠房,
嗣原告之父於105年7月26日死亡後,該
廠房即由原告與原告之母親林許秋子及訴外人林伯鴻、林宇
騰、林子沅等五人(此即為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但被告未經系爭廠房
所有權人之同意,即
自行占用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系爭廠房後半
部),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院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後半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再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
廠房後半部,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止(即原告提起本案
訴訟前),共計6 個月,每月4 萬8,000 元,合計共28萬8,
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後半部予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給付
4 萬8,000 元再因此等請求應為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
。
㈡至被告雖辯稱有與原告之母
親簽立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但該廠房既為公同共有,而為共有物,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該廠房之處分行為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是以系爭租約既僅由原
告之母親個人之名義出租,而未經系爭廠房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對於共有人而言,自不生效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之母親有就系爭廠房後半部簽立
租賃契約,
此並為該廠房全體繼承人所明知,伊復有按期繳納每月租金
4 萬8,000 元,故並非原告
所稱有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後半部
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自該廠房後半部遷出、騰空返
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或未爭執事項:
㈠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之父林萬
富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廠房前半部及停車場
,簽約日期為102 年6 月1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6 萬3,000
元(租約參本院卷第71頁以下)。
㈡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由林萬富為出租
人、被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廠房前半部及停車場,簽約日
期為105 年7 月1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6 萬3,000 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後半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後
半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有與原告之
母親訂立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系爭租約,亦有按期繳付租金,
故原告訴請返還廠房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是本
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是否為無
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自該廠房後半部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廠房後半部,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被告辯稱其確於106 年12月4 日與原告之母林許秋子簽立系
爭廠房後半部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而
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至系爭廠房進行
勘驗時,亦確認該廠
房後半部與前半部均由被告經營事業而占有使用中,此亦
可
參當日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61 頁至181
頁),故可認被告確自106 年12月間
迄今均持續占用使用系
爭廠後半部一情無誤,
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復辯稱其確與原告之母親林許秋子簽立自106 年
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租用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約定為4 萬8,000 元,並提出附本院卷第
29頁以下之租約為證,此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確
有簽立該份契約,且有按月繳付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按月繳付該租約
之租金一情(參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
告之弟林宇騰亦陳稱該租約確係以原告之母親之名義與被告
訂立,該租約上之指印即為林許秋子所蓋印
等情(參本院卷
第59頁),且衡以系爭廠房之前半部已經廠房之原所有權人
即原告之父出租給被告使用,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
在原告之父死亡後,因被告有擴張使用範圍之需要,而再與
原告之母訂立廠房後半部租賃契約,姑先不論該訂約之合法
性,此確屬社會之常情,故應認被告確有與原告之母林許秋
子訂立該租約。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確於
93年5 月18日以買賣(93年3 月26日)為原因,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系爭廠房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原告之父林萬
富(105 年7 月26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及原告之母
親林許秋子及訴外人林伯鴻、林宇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子沅等五人確為林萬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廠房,
並已登記為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義務人部分,此有該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廠房稅籍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1頁至15頁、第27
頁、31頁、第34頁至第40頁可參,故可認系爭廠房確為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
⒋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8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出租,
乃典
型之利用行為,應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為上開第828 條第3 項所稱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意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雖
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若僅涉及共有物出租之管理行為
,僅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即可。是查,系爭廠房既為原
告與原告之母親林許秋子及訴外人林伯鴻、林宇騰、林子沅
等五人所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於該廠房全部為公同共有關
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
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
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
例為計算基準,故其等5 人每人對系爭廠房潛在之應有部分
比例即各為5 分之1 。又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上開繼承
人之一之林宇騰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母親在出租時全體
繼承人知道,因為母親在106 年6 月左右間中風,妹妹(應
指林子沅)癌症,所以那些錢都是給他們花掉了,前半部的
租金是由我負責收,後半部的租約也是用我母親的名義簽的
,上面的指印也是我母親的,那時候母親已經中風了,但是
還是有意識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亦
自承
其母親、妹妹確有中風、罹癌等況狀(本院卷第60頁),故
確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是若以系爭廠房前半部、後半部出租
所得之租金用以給付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可能,且系爭廠房
後半部係於106 年12月間即已出租予被告,但卻未見除原告
以外之繼承人有對該出租一事提出爭執,否則該亦有爭執之
繼承人即應與原告一同提起本案訴訟,或另行提起訴訟,此
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單附個人資料卷可參,且此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部分,應甚為有利,故
若其他繼承人確不同意以母親名義出租系爭廠房後半部,原
告自會於本案訴訟中加以主張,但原告卻未就此為任何主張
,足認繼承系爭廠房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不同意以原告母親
名義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此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
得到原告以外共有人之同意」(參本院卷第209 頁)一情相
符,則同意該等出租行為之共有人即達全體共有人之5 分之
4 、應有部分比例亦已達5 分之4 ,縱僅有林宇騰、林許秋
子及林子沅之同意,仍達共有人人數之5 分之3 、應有部分
比例之5 分之3 ,不論如何,均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之規定,得不經原告之同意即得為之。若原告不同意此等管
理行為,且該管理行為有顯失公平時,僅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裁定變更之,
而非向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及承租人(即被告
)主張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系爭租約無效,並據以主張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分係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自該廠房後半部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廠房
後半部,是否有據?
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既與原告之母親就系爭廠房後半部訂立
系爭租約,且系爭廠房後半部分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不同意該
出租行為,則該租約依法仍為有效,被告自有合法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原告訴請被告自系廠房後半部遷出,
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部分,
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㈢原告是否可以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
被告既因合法有效之系爭租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後半部,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按時給付
租金,並由林宇騰受領,則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再執以向被告請求已到期及自107 年8月1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廠房後半部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廠房後半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
承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廠房
後半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山測法字第1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