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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林彙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15 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7,0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