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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蕭志堅 被   告 鄒美芸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 交簡字第36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經變更 ,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60 元,及前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42 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 ○○區○○路由中華路往自強派出所方向行駛,行經榮民路 165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 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6 萬6,032 元(手術及住院費6 萬4,262 元 +門診費1,770 元=6 萬6,032 元)、醫療耗材用品費1,50 8 元、就醫交通費4,190 元、看護費4 萬4,400 元【1,200 元/ 日×37日(106 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30日,共34日+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 ,共3 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萬915 元【1,600 元/ 日 ×119 日(106 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2週,共88日+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4 週,共31日)-任職公司就該期間給付之補貼9,485 元=18萬915 元】及財產上損害27萬8,015 元,合計57萬 5,060 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醫療耗材用品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 有過失,伊僅需負7 成責任,就前開款項應係按伊過失責任 比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對 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6 萬6,032 元、醫療 用品費1,508 元、就醫交通費4,190 元、看護費4 萬4,4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萬915 元;被告因系爭事故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60 號判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薪 資單、創群機械有限公司(一○八)創群字第1 號函、系爭 刑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401 號 卷(下稱司調卷)第3 至5 、16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7、 31至47、91至105 、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 、142 至143 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7萬5,060 元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對其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 ,及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雖無爭執,亦願賠償,惟主張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且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是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何?㈡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復有 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屬有 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 萬6,032 元、醫療用 品費1,508 元、就醫交通費4,190 元、看護費4 萬4,40 0 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萬915 元,合計29萬7,045 元財產上損害(醫療費6 萬6,032 元+醫療用品費1,50 8 元+就醫交通費4,190 元+看護費4 萬4,400 元+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18萬915 元=29萬7,045 元)。被告就 前揭損害項目及數額均已表明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142 至143 頁),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 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 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 原告主張受有29萬7,045 元之財產損害,應有理由。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歷經2 次住院 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復健,期間並需忍受 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 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機械設計工程師,被 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且兩造名下均有存款、投 資、不動產多筆及汽車1 輛,未有負債等情,為兩造所 陳明(見本院卷第70、142 頁),至其具體所得及財產 情形則有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個資等文件卷第4 至36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29萬7,04 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合計37萬7,045 元部分( 財產上損害29萬7,045 元+非財產上損害8 萬=37萬7, 045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 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 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該 路口全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7、19、24至25頁),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接近路口之注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認 原告當時之視線自屬清晰,無不能盡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 汽車係逆向左斜停在榮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交叉路口內 網狀線上,車體右側前後角各距離榮民路往自強派出所方 向白實線虛擬延伸線6.8 公尺及3.6 公尺,距離網狀線之 邊線則各為2.5 公尺及0.5 公尺,系爭機車係橫向右倒在 系爭汽車前方之榮民路往中華路方向外側路肩交叉路口內 之網狀線上,前輪距離榮民路往自強派出所方向白實線虛 擬延伸線為7.7 公尺,距離網狀線之邊線則為1.0 公尺( 見司調卷第17頁),由是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 駛之系爭汽車車頭已過榮民路中央分隔線,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駛抵肇事路口前,應足以察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欲左 轉進入榮民路165 巷。而依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詢問時稱「看到他的時候就已經撞到了」,復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行經該路口時,係打空檔滑行(見司調卷第 21頁,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 時,僅係未再加速,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倘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有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察 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進入榮民路165 巷,並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疏未注意於此,仍未減速往前行駛 ,致系爭機車前輪碰撞車頭已過中央分隔線之系爭汽車保 險桿,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 爭刑案將系爭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會)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見系爭刑案107 年度偵字第16714 號卷第52頁,經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7頁),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行駛(見司調卷第3 頁),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 3.原告雖稱被告不敢提出其行車紀錄器,而稱行車紀錄器剛 好壞掉,又於鑑定會時謊稱原告前面有1 輛車,然該說法 不合邏輯,且榮民路很小,不可能如被告所述有車停在那 邊,又有車穿越,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偏到白實 線旁邊,卻仍遭被告撞擊,故伊未有過失,鑑定會係未審 先判云云。惟法無明文自用小客車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且 縱被告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亦僅係回歸現有卷證資料判斷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而非當然可認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係摘錄被告於警詢稱:對 向第1 台汽車及第1 台機車停下來讓被告,於鑑定會稱: 確定對向車輛有停下來等語,而原告於鑑定會亦稱:其左 邊有汽車停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與被告所稱有汽 車停下讓其通過等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如原告主張 之謊稱原告前面有1 輛車等情;再者,榮民路雖僅為雙向 單線車道,然仍可能發生車輛併排存在之情形,此觀卷附 之該路口全景照片,榮民路之路邊有汽車停放,同向線道 上仍有汽車行駛之狀況自明(見司調卷第28頁),是原告 主張不可能如被告所述有車停在那邊,又有車穿越云云, 亦屬無稽;至原告倒地位置靠近路邊白實線乙節,適可證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車頭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果 原告有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可發現系爭汽車欲左 轉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卻未及煞車致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云 云,要無足取。 4.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 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3,932 元【37萬 7,045 ×70 %=26萬3,9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 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 力,從而,原告就前開賠償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3,932 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