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廖陳紅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譚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池洧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22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0 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適
伊欲步行穿越桃園市○○區○○路2 段往萬壽路2 段1206巷
時,跨越分向槽化線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伊,致伊倒地並受有第4-5 節頸椎
脫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踝骨
折之傷害,以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等身心
傷害,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
之
犯行,自應對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伊之金額及項目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9,901 元、看護費用145 萬7,540 元(含女兒廖燕萍實
際擔任看護322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64萬4,000 元,
以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7 萬8,795 元、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
73萬4,745 元)、其他醫療用品活上必須支出共計5,508 元
,以及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60 萬2,949 元
,
惟經鑑定結果認伊就
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故可扣
除50%即130 萬1,475 元,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5 萬元
,被告應再給付伊125 萬1,474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1,4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案件認定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
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認為看護費用因無證
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照顧
期間為
何,故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且對於原告是否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導致廣泛性焦慮症亦有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另補充原告所受領保險理賠之正
確金額應為5 萬6,985 元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有原
告欲步行穿越桃園市○○區○○路2 段往萬壽路2 段1206巷
時,跨越分向槽化線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第4-5 節
頸椎脫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
踝骨折之傷害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
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告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
在卷
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卷
宗確認
無訛,是上情本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為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業如前述,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9,901 元,
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
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其女兒廖燕萍於106 年8 月
17日至107 年7 月4 日止實際擔任看護共322 日,以每日看
護費2,000 元計算,應受有64萬4,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及
因此向宏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看護,期間為107 年8 月至11
0 年7 月,已給付登記費及介紹費1 萬2,000 元,每期金額
為2 萬2,265 元,且於107 年8 月6 日、107 年9 月6 日、
107 年10月6 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萬6,795 元,尚有
33期未支付,故預為請求73萬4,745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14
5 萬7,540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
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19至23頁)。
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於休養期間是否需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經回覆原告
確需半日照護,照護期間需依病況
而定,原告107 年5 月11
日門診追蹤時年紀大行動不便無法長時間站立走路,於108
年7 月23日回診仍經判定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看護,照
護期間無法判斷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4 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081903183號函、108 年6 月13日桃醫醫字第
1081906229號函、108 年8 月19日桃醫醫字第1081910637號
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75、105 頁);是依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於休養期間仍須專人半日照護,
迄今其
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且無法判斷照護期間。而原
告於案發時已80歲,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第4-5 節頸
椎脫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踝
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 、9 頁),
原告年事已高,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其傷後需人照護及恢復
之期間理應較一般年輕力壯之人為長,又原告表示其案發前
行動自如無須他人照顧,則其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及看
護卻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請求事發迄今之看護費尚
屬有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
張其女於106 年8 月17日至107 年7 月4 日擔任其看護共計
322 日,而半日看護費用以1,500 元為計,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08 年4 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81903183號函說明三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106 年8 月17日至
107 年7 月4 日之看護費用48萬3,0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1,500×322=483,000 )。
⑶又107 年7 月5 日至本件108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共計460 日,原告亦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亦得
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69萬元(計算式:1,500 ×460 =690,
000 )。
⑷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亦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
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目前仍
須專人看護,且照護期間無法判斷,顯係短期內無法消滅之
狀態,而案發迄今已2 年有餘,且目前仍無法判斷照護期間
,故暫以1 年為計,則原告應得預為請求看護費54萬元(計
算式:1,500×30×12=540,000)。
⒉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共計為171 萬3,000 元(
計算式:483,000 +690,000 +540,000 =1,713,000 ),
則原告僅請求145萬7,540元,應為有據。
㈢其他醫療用品及生活上必須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購買免縫膠帶2 袋共306 元、
滅菌紗布塊2 包共18元、踝關節支撐帶384 元、VISTA 可調
適頸圈墊片4 組共4,800 元,合計5,508 元(計算式:306
+18+384 +4800=5,508 ),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 紙
附卷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第4-5 節頸椎脫
位及第4-6 頸椎狹窄、頸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踝骨折
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 、
9 頁),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迄今
仍無法自由行走,而需他人看護,影響身體健康甚鉅,本足
認造成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其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 頁)
,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覆其焦慮情緒及自律神經症狀
是與外在壓力相關,係因身體不適引發不耐與易怒,致使自
律神經張力過大且原告表示其身體不適是在車禍發生後才有
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4 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
81903183號函、108 年6 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6229號函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5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實造成其精神上發生焦慮情緒及自律神經症狀,
益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無訛。又原告
為00年出生,其105 、106 年度所得為46萬7,079 元、48萬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 棟、土地7 筆;而被告為00年出生,
105 、106 年度所得為630 元、11萬1,963 元,名下財產則
有汽車1 部、投資8 筆
等情,有兩造之105 、106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文件卷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
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
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90 萬2,949 元(
計算式:139,901 +1,457,540 +5508+300,000 =1,902,
94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
路段,跨越分向槽化線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型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係因被告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卻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同
向右側直行車先行所致,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卻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
情亦堪認定。自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
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190 萬2,949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5萬1,475 元(計算式:1,902,94
9 ×0.5 =951,47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
6,985 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計算式:925 +
2,520 +20,000+16,800+240 +16,500=56,985);故就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89
萬4,490 元(計算式:951,475 元-56,985元=894,490 元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9萬4,4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
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