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君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凱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信越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被 告 黃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越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壹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信越興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信越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黃至君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至君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起即陸續與坐落桃園市○○區○○段1
172-4、1172-33、1172-34、1172-35、1172-36、1208-1
、1198、1208、1201、1172-4、1203-1、1197-1、1317等
多筆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接
洽,欲與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合建土地,其中被告信越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越興公司)擁有1172-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3,被告黃至君擁有1203-1、1197-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雙方歷經近2 年協商後,因多數
土地之地主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便與被告信越
興公司、黃至君(下合稱被告)
暨系爭土地其他同意出售
之所有權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其中原告與被告信越興公司係於107年6月29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 );原告與被告黃至君係
於107年6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
,與系爭契約A 合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無論係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抑或與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間所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其他契約),均
係為整體開發系爭土地,並於該處興建大樓,因無法一次
性整合所有地主,原告亦擔憂恐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願
共同合建或出售土地,
是以均要求於契約中特別約明
略以
:
本約簽訂後,甲方(本院按即原告)應盡速與其餘地主
(系爭土地)完成合建或購地,若無法在107年8月1日前
完成全數土地簽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本院按即
被告)並應一次退回甲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見系爭
契約A第9條第3項、系爭契約B第9條第4項,下合稱系爭約
款)。被告均同意系爭約款,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原
告
乃於簽約時分別先行給付第1期價金新臺幣(下同)66
萬8370元及75萬54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給付第2期價款133萬6740元予被告信越公司、151萬800元
予被告黃至君,
上開價金均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保管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專戶
。
(三)
嗣原告至107年10月未能完成
前揭合建或購地事宜,遂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依系爭約款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誤載終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00
萬5110元、226 萬6200元(下合稱已付價金)。
詎被告拒
不返還,屢催未果。為此,
爰依系爭約款約定、
民法第25
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告知原告其主導之合建案可能會因某林姓地主之個
人因素而導致破局而
猶豫是否同意簽約,然原告向被告保
證該林姓地主已與原告達成合建共識,被告方才同意簽署
系爭契約,
惟原告事後竟以該林姓地主退出,故未能於10
7年8月1日前整合完成為由主張解約,將系爭土地未能完
成整合之風險轉嫁予被告,顯然有違誠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8 月1 日完成土地整合,否則
應立即終止契約,然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仍給付土地買
賣價金第2 期款項,使被告產生原告已於合約期限內完成
土地整合之確信,並信賴原告將繼續支付後續土地買賣價
款,嗣原告卻以未能於107 年8 月1 日完成土地整合為由
而
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當係違反
禁反言及
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同年月25日與被告信越興
公司、黃至君簽立系爭契約,並先後給付第1期價金66萬837
0元、75萬5400元,及第2期價款133萬6740元、151萬800元
予被告信越興公司、黃至君,且上開價金均進入僑馥公司之
履約保證專戶。嗣原告於107 年10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已付價金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1172-4、1203-1、119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簽
收單、支票、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45、001410號存
證信函為證,並經僑馥公司以108 年3月20日僑馥(108)字
第089號函覆屬實(詳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至107 年10月其未完成系爭約款
所稱之合建或購
地事宜,依該約款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兩造
間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分別應返還已付價金等情,被
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確有系爭約款約定,惟否認系爭契約已
失其效力,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
否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及內容為何?㈡系爭契約若附有解除
條件,則該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兩造是否另有
合意排除原
解除條件之限制?茲分述如後:
(一)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解除條件及其內容部分:
1、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A 第9 條第3 項、系爭
契約B 第9 條第4 項之內容均為「本約簽訂後,甲方(本
院按即原告,下同)應盡速與其餘地主(桃園市中正區11
72-3 3、1172-34 、1172-35 、1172-36 、1208-1、1198
、1208、1201、1172-4、1203-1、1197-1、1317地號等12
筆土地)之地主完成合建或購地,若無法在107 年8 月1
日前完成全數土地簽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本院
按分指各該被告)並乙次退回甲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0頁),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在卷
可稽。系爭約款之用語,雖為「若無法在107 年
8 月1 日前完成全數土地簽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
並乙次退回甲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惟究其內容之性質
,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
消滅之附款,自屬民法第99條第2 、3 項所規定之解除條
件之約定及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之特約。
2、被告固辯以
渠等於締約前曾告知原告本件有部分地主因個
人因素而導致無法完成系爭約款,經原告向被告保證後,
被告方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係毀棄先前承諾而將本
應由原告承擔之風險轉嫁由被告負擔
云云。然系爭約款之
文義,已明確表達原告向被告購買所有之1172-4、1203-1
、1197-1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整合、整體開發之目的
,而將購地之內在動機外顯為意思表示,並經與被告磋商
達成共識後,明文化為契約目的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並將上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風險,預為上開約定,顯見
被告於締約前就1172-4、1203-1、1197地號土地最終不能
完成整合之風險已有充分認識。況原告擬具系爭約款之目
的,並
非在於風險轉嫁而係為降低土地整合不成後無法取
回已先行支付價金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抗辯,應有誤會。
(二)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及兩造是否另有合意排除原
解除條件之限制之問題:
1、原告主張至107 年10月其未能完成系爭約款所稱之合建或
購地事宜,依該約款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存證信函
為證,且被告對於
迄107 年10月原告未完成系爭約款所稱
之合建或購地事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原
告未於107 年8 月1 日前完成系爭約款所稱之合建或購地
事宜乙情,
洵可確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解除條件
業已成就
無訛,原告自可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
2、被告固辯稱原告仍於107年8月1日後支付第2期價款,使被
告產生原告已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土地整合之確信,並信賴
原告願履行買受土地之義務,自不能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
惟查,原告已支付前述第2 期價款,固屬實情,然以系
爭契約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應盡速與其餘地主(桃園
市中正區1172-33 、1172-34 、1172-35 、1172-36 、12
08-1、1198、1208、1201、1172-4、1203-1、1197-1、13
17地號等12筆土地)之地主完成合建或購地,若無法在10
7 年8 月1 日前完成全數土地簽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等情以觀,應認兩造係基於促進合建可能性之意願而簽訂
系爭契約,縱使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後(即107 年8 月
3 日)仍支付第2 期價款,依舊係為達成合建之目的而給
付,尚
難認若無法整體開發系爭土地,原告仍願向被告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並經原告解除而失其
效力,則被告受領已付價金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約款約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信越興公司
、黃至君各應給付200萬5110元、226萬6200元,並加計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25日(見本
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