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進忠
訴訟
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告 達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逢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現為邱逢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
本件乃以邱逢坤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出席或參與
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董事
委任關係,然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時,卻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董事,使原告無端遭經濟部裁處新臺幣1 萬元之行政罰鍰
,原告就本件有
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於後期都未召開
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邱逢坤原擔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在公司出現,據董事長
徐兆建說原告是法人董事身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桃園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
,卻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
業據其提出
上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堪可採信。
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
以本件確認之訴
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出席或參
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乙節,
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監察人)邱逢坤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在公司
出現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法定代理人雖
稱:據董事長徐兆建說原告是法人董事身分
云云。
惟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99年9 月9 日合夥會議
記錄表,其上雖記載被
告公司與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會議出席人員為「
徐兆建、劉志輝、黃進忠」三人,然該合夥會議記錄表末之
簽名卻為「徐兆建、劉志輝、吳宇建」,並無原告黃進忠之
簽名;又被告雖稱原告是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
人董事,然原告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亦未
提出原告於99年9 月9 日合夥會議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同意書為證,故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