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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達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現為邱逢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以邱逢坤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出席或參與 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董事 委任關係,然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時,卻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董事,使原告無端遭經濟部裁處新臺幣1 萬元之行政罰鍰 ,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於後期都未召開 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邱逢坤原擔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在公司出現,據董事長 徐兆建說原告是法人董事身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桃園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 ,卻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可採信。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 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出席或參 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乙節,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監察人)邱逢坤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在公司 出現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法定代理人雖 稱:據董事長徐兆建說原告是法人董事身分云云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99年9 月9 日合夥會議記錄表,其上雖記載被 告公司與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會議出席人員為「 徐兆建、劉志輝、黃進忠」三人,然該合夥會議記錄表末之 簽名卻為「徐兆建、劉志輝、吳宇建」,並無原告黃進忠之 簽名;又被告雖稱原告是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 人董事,然原告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亦未 提出原告於99年9 月9 日合夥會議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同意書為證,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