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汯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德鴻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此
段
期間內,陸續向伊購買一種如附表之使用於面板製程測試
機台所需要之客製化檢驗治具零件組(下稱
系爭零件),共
計尚欠已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808,213 元並未支付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此段
期間內,陸續向其購買系爭零件,尚欠已到期貨款4,808,21
3 元並未支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簽收單影本、
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52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
堪認原告
上開所
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
上
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尚欠已到期價金4,808,
213 元並未清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
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被告上開
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
惟被告既經原告
起訴
狀請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已到期價金4,808,21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