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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汯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德鴻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此 段期間內,陸續向伊購買一種如附表之使用於面板製程測試 機台所需要之客製化檢驗治具零件組(下稱系爭零件),共 計尚欠已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808,213 元並未支付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此段 期間內,陸續向其購買系爭零件,尚欠已到期貨款4,808,21 3 元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簽收單影本、 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52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開所 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尚欠已到期價金4,808, 213 元並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 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被告上開 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 狀請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已到期價金4,808,21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