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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 代 理人 溫育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呂秋遠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廢棄物清運公司,被告為廢棄物處理公司 ,基於清除、處理訴外人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聚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由被告與純聚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焚化處理純聚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並由兩造簽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純聚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工 廠進行處理。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原告於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其後兩造又簽署增補契約書,將保證金提高 為100 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 兩造約定原告於締結契約後,應月先行繳納納200 萬元之 處理費預收款予被告,用以扣抵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有剩餘 ,可抵扣下個月預收款。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 日時,尚有已交付被告之預收款135 萬0,478 元未經抵扣, 加計上開交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共計235 萬0,478 元。是 系爭契約既然已屆期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被告 自應返還100 萬元之保證金,而原告預繳之135 萬0,478 元 預收款,被告亦無權收受,即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亦已屆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5 萬0,478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0,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 月31日,自107 年1 月1 日起由原告清運純聚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被告工廠進行焚化處理,兩造於107 年7 月前皆合作 無礙。豈料,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起陸續運送不符合系爭 契約規定之廢棄物至被告工廠,使被告之處理設備因處理該 廢棄物而造成損害,兩造就此事件進行協商,並於107 年8 月15日約定兩造不終止契約,繼續合作,但原告應賠償被告 10萬元,同時,原告應運走不合規定之廢棄物45桶,此外, 原告保證未來會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清運廢棄物,否則願賠 償20萬元。依照上開107 年8 月15日之約定,兩造並未終止 契約,原告應繼續清運純聚公司之廢棄物至被告工廠處理, 然原告卻於107 年10月5 日突然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經 被告積極協商後,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同意原告應繼續清 運剩餘之400 公噸廢棄物(即107 年9 至12月,每月100 公 噸),原告並於107 年11月28日清運符合系爭契約之廢棄物 至被告工廠進行處理後,再次中斷本件廢棄物之清運,並於 系爭契約屆期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預 收款135 萬0,478 元及保證金100 萬元,係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內收取,縱系爭契約已屆期,該屆期之效果僅為向後失 其效力,不影響被告取得該預收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 請求應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須返還預收款135萬0,478元予原告,然兩造已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及計價同意書之約定, 原告應保證每月100 噸之清運量,若未達預估量之8 成者, 應尋求其他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補足前項之預估量。然原告 自107 年9 月後,僅於107 年11月28日運送20.57 噸之廢棄 物至被告工廠,顯已違反每月100 噸之清運義務以及系爭契 約第12條之義務,應負擔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價額,即 為每月100 公噸之處理費用,依照兩造計價同意書之價格, 每公斤處理費為20元,今原告公司仍短少379.43公噸(400- 20.57 ),是原告應賠償被告758 萬8,600 元(計算式:37 9.43噸*1000 公斤*20 元),被告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請 求之235 萬0,478 元。另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未依 約定將純聚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至被告工廠,卻轉清運至其他 處理單位,此造成被告每月200 萬元,共800 萬元之損失, 被告亦得請求賠償並以此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原告既應負 上開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失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 、第437頁、第503頁至第504頁): ㈠兩造為純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運送業者,為將純聚公司委託 清運之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工廠處理,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 簽訂為期一年之系爭契約及計價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先提供 小量樣品供被告檢驗,並以該次樣品檢驗分析標準作為雙方 履約標準,是原告之後所提供之廢棄物,皆須依循上開成分 標準運送,而原告就此部分處理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預 收款。兩造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另訂增補契約 書,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原約定保證金為20萬元之條款 變更為100 萬元,並以該增補契約之約定代系爭契約原先第 10條第1 項之約定。 ㈡被告與純聚公司所簽署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第1 條廢棄物 代碼D-1504之樣品編號為0000000-00,廢棄物代碼C-0301之 樣品編號為0000000-0 ,與計價同意書記載之廢棄物代碼等 內容相同。本件爭執之標的為廢棄物代碼D-1504,樣品編號 為0000000-00之廢棄物。 ㈢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有進行協商,就被告主張原告所運送 進廠之廢棄物造成被告機器損壞事件,協議由原告與純聚公 司連帶賠償10萬元,及原告將退回廠內庫存45桶。 ㈣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7日傳真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表示不 同意,兩造未達成合意。 ㈤原告107 年9 月、10月並未運送廢棄物至被告工廠,嗣於10 7 年11月28日運載一車(約20.57 噸),經被告合格允收, 107 年12月5 日亦運載2車至被告工廠,遭被告退運。 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保證金為100 萬元,原告前所交付被告之 預收款剩餘金額為135萬0,478 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屆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 項,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而原告預繳135 萬0,47 8 元之預收金,被告亦無權收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廢棄物處理費135 萬0,478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 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惟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 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自不得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兩造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原告預付處理費(即預 收款),經被告按實際處理量扣抵後,預收款之剩餘金額為 135 萬0,478 元,又加計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 增補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已 交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共計235 萬0,478 元乙節,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既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 7 年12月31日,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屆滿 或終止,若乙方(即原告,下同)已履行本約之義務且未積 欠任何款項費用,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息返還保證金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無再繼續發生處理費用債權之可 能,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保證金,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繳之135 萬0,478 元預收款,即應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斷 。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就本件廢棄物之處理,已約定原告應 每月提供100噸之清運量: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為純聚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運送業者,為將純聚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運送至被告 工廠處理,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簽訂為期一年之系爭契約 及增補契約書,並於107 年1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簽 訂計價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及計價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23 頁、第26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及計價同意 書均並無保證100 公噸為最低預估量之意云云。而依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30日前, 以書面提出次月之預估廢棄物進場數量。」,同條第2 項約 定「乙方實際運送之廢棄物數量未達前項預估量之八成者, 乙方應尋求他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補足前項之預做量。若有 違反,甲方得依前項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 」,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實運送之廢物數量已達第一項預 估量之八成者,甲方應依乙方實際運送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 收處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每月應運送廢棄物至被告廠區之最低數量,而係約定 原告應於每月30日前,以書面提出次月之預估廢棄物進場數 量,若實際運送之廢棄物數量達預估量之八成,則依實際處 理費用扣抵預收款;反之,若未達預估量之八成,則被告得 以預估量之扣抵相對應之處理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 定,第1 項「乙方於本合作契約書簽訂後,運送廢棄物至甲 方廠區處理前,應前繳納處理費用新臺幣20萬元(未稅)整 之預收金…。」,同條第3 項「約兩造同意以每月最後一日 為基準日(若遇〈誤載為『欲』〉假日,提前至前一工作日 ),結算甲方當月之處理費用,若有剩餘之預收金,乙方得 扣抵下個月之預收金。但結算前,處理費用已達第1 項預收 金之百分之80時,乙方應先補足該收金,始得再行運送廢棄 物至甲方廠區。」,可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補足處理費之預收款,係為確保原告所實際運送之廢 棄物數量,未達預估量之8 成時,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 項以原告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惟兩造 另於107 年1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簽訂計價同意書, 該等計價同意書就廢棄物名稱、代碼、每單位處理費用為約 定,並均於表格備註欄記載「000-000 T/月」等文字,有卷 附計價同意書可參,且該等計價同意書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分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 頁);又兩造就 系爭契存續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約定「由 原告於每月30日前,以書面提出次月之預估廢棄物進場數量 」之方式履行,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計價同意書後 ,自107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運送量均有超過100 噸,且原 告之每月應繳納之預收款為200 萬元,若上個月預收款有剩 餘,原告於次月僅需補足至200 萬元即可等情,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64 頁、第477 頁、第504 頁),則兩造 間所約定200 萬元預收款即與計價同意書所載單價、數量之 計算結果相符(即以20元/ 公斤之單價,以100 公噸為預估 量,應預收之處理費即為200 萬元〈計算式:20元/ 公斤*1 00噸*1,000公斤=200萬元〉)。又依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 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事宜以107 家律字第107100501 號函寄送 予被告,其上亦記載「按107 年1 月15日之計價同意書【非 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每月保證之數量為100 噸」(見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據上,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就本 件廢棄物之處理,已約定原告應每月提供100 噸之清運量等 語,應屬有據。 ⒉原告未能達到每月100 噸清運量,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原告復主張107 年8 月間,被告曾以未提出相關檢驗標準之 情況下,退收原告送至之廢棄物,為免影響純聚公司之權益 ,原告始同意賠償10萬元;惟被告曾表示會提出允收標準, 然被告嗣後又於未提出相關檢驗標準之情況下拒絕收受, 今原告仍不知道被告之拒收原因及標準或依據為何云云。而 依卷附前揭107 年1 月15日計價同意書第5 點載明「廢棄物 需與0000000-00樣品相符」、107 年1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計價同意書第5 點亦載明「廢棄物需與0000000-00&00000 00-0樣品相符」等,並與被告所提出廢棄物樣品分析單中樣 品名稱欄為「0000000-00」、「0000000-0 」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201 頁、第343 頁)。原告雖就前揭廢棄物樣品分 析單之形式真正有爭執;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本件兩造契約即被證5 計價同意書,其上所載0000000 -00 、0000000-0 樣本係由原告依據雙方契約提供樣本給被 告,經被告檢驗後之送運標準樣品,兩造是否爭執?)是我 們提供樣品,由對方檢驗沒有錯,也是因此訂在計價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另於審理中自承:「並沒有每 次運送前都提出樣本,是最早的一次提供一次樣品,檢測後 ,就照那次的樣本標準,但是對造並沒有提供給我們樣品報 告,前半年並無發生爭議,所以我們也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樣 品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66 頁),則兩造既係以原告 所提供之樣品為標準,而約定原告所運送廢棄物需與「0000 000-00」、「0000000-0 」樣品相符,原告自不得謂其不知 兩造以前揭計價同意書所約定之允收標準為何。況原告於10 7 年1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簽訂計價同意書後,107 年2 月運送91.68 噸,107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運送量均超 過100 噸,且107 年8 月亦運送81.88 噸之廢棄物至被告廠 區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進廠及退運明細(見本院卷第477 頁 ),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計價同意書後,原告均能運 送符合上開樣品之廢棄物至被告廠區,難認原告有何因不知 被告之廢棄物允收標準致無從依約運送廢棄物予被告之情事 ,則原告空言:因被告未提供「0000000-00」、「0000000 -0」樣品之檢驗結果,致不知被告之允收標準為何云云,自 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保證金及契約終止後剩餘之預收 款1,350,478 元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抵銷,應就兩造 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 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所 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保證金為100 萬元,預收款之剩餘金 額為135 萬0,478 元,系爭契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期;兩 造就本件廢棄物之處理,約定原告應每月提供100 噸之清運 量,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除於107 年8 月運送81.88 噸之 廢棄物至被告廠區處理外,另於同年9 、10月間則完全未運 送廢棄物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原告所提出進廠及退運明 細可參,且為兩造所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 頁、第491 頁、第502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告實 際運送之廢棄物數量達若未達預估量(即100 噸)之8 成, 被告得依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而原告於10 7 年9 、10月間既完全未運送廢棄物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約 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即400 萬元(計算式:20元/ 公 斤*100噸*1,000公斤*2個月=400萬元)。是上開二項債務,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則被告主張予以抵銷, 應屬有據,是本件經抵銷後,原告所請求之保證金為100 萬 元、剩餘預收款135 萬0,478 元均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㈢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保證金為100 萬元、預收 款之剩餘金額為135 萬0,478 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 被告對原告亦有債權,而被告之前述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主 張保證金100 萬元、剩餘預收款135 萬0,478 元等債權,給 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又已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是經抵銷後,原告即無其他債權可供行使,其請求 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