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呂秋遠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陽禧為
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9月26日
宣判。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安樂,
嗣於109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判送達前變更為李陽禧,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6日府經登字第10991058620號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