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游麗玉
被 告 亮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維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許維哲為被告,
請求「許維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7,38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追加許
維哲任職之亮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亮金公司)為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114 萬7,387 元本息(本院卷第75至78頁),復
基於同一車禍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在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6,2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6 頁),核其追加亮金興公司為被告、
及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等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許維哲即亮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
19時5 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
系爭貨車,車主為亮金公司),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準備載送貨物(車頭朝興豐路方向),本應注意汽
車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客觀
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主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仍逕將
上開車輛
停放在該處上下貨物,
適於同日1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
○○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之
左後車板處(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鈍
挫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右胸壁鈍挫傷、鼻骨骨折、右踝壓
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
上開損害與被告許維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許
維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被告許維哲為亮金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執行亮金公司之營業行為,因
停車卸貨違反交通法規致生本件事故,故亮金公司應與許維
哲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 萬3,459 元(
詳如附表)、看護費用4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850
元、雨衣安全帽更換費用565 元、醫療所需用品費用2,284
元、不能工作損失70,244元、文書與交通費用11,700元、
裁
判費1,5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理賠(
補償金)55,351 元,合計112 萬6,231 元。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6,231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失過高: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聖保祿醫院及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診與治療,應認已可達到治癒傷勢之效果。
惟原告又另提出懷恩中醫診所初期照護支出數千元費用並陸
續提出不同科別之門診醫療費用,就中醫治療有何必要性已
屬有疑,且間隔逾年後原告前往其他門診治療之必要性,亦
未見原告舉證,故此部分之支出均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其車輛之折舊額。
3.原告主張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觀諸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
之2 紙診斷證明書,均為同一醫生開立,但106 年6 月26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休養1 個月,卻在相隔1 年
後之107 年7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改為休養2 個月,
已然相互矛盾而
不足採信。而原告於事發後亦僅請假1 個月
後即可正常工作,故原告僅能請求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4.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考量
兩造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又被告經濟狀況亦不富
裕,應酌減至8 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金額應
予以減輕:
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之貨車而肇事,依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則係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兩造皆有過失所致,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故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
擔30%過失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以減輕。
至原告對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聲請覆議,覆議委員會於109 年
1 月3 日召開會議前卻未經送達被告,僅通知原告一造到場
陳述意見,致被告未能於該次會議陳述意見,又覆議委員會
就被告收到鑑定覆議意見書後之電詢,僅以因原告申請覆議
,故
無庸請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作為理由回覆被告,是該會議
顯有程序瑕疵,所做成之覆議意見書,亦不可採。本件事故
雙方之責任,應依原鑑定意見書之認定。
㈢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許維哲即亮金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時
、地,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圖方
便而將亮金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停放在該處上下貨物,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
之左後車板,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右胸
壁鈍挫傷、鼻骨骨折、右踝壓砸傷等傷害,而被告許維哲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9日確定在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
足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許維哲之
前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維哲為亮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執行亮金公司之營業
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應
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74所示之醫療
費用,查:
1.其中編號1 至8 、24、25所示之醫療費用(計7,264 元),
就診日期分別係於106 年5 月26日車禍當天,或同年5 月18
日、19日、22日及同年6 月1 日、26日、7 月6 日、7 月10
日,就診科別則為急診外科、放射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
、骨科、胸腔內科等,
核與原告前揭傷勢之治療相關,並據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關於原告請求至懷恩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
編號9 至23,計3,685 元),
業據提出懷恩中醫診所醫療收
據多紙為憑(附民卷第20-23 頁),觀其收據內容,可知原
告係於車禍發生後之106 年6 月13日、20日、27日及7 月5
日、12日、19日即前往就診,距離事故發生日約20餘日至1
個月左右不等,而收據上記載「適應症:右側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請依照醫囑服用」等語,佐以前述原告確受
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則原告因此傷勢而尋求中醫治療
,應認尚符常情且核屬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藥費用合計10,949元(7,264 元+3,
685 元,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者,依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106 年6 月1 日、同年6 月26
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右胸壁肌肉挫傷
活動疼痛,宜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57頁、附民卷第7 頁
),其另提出聖保祿醫院107 年7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右胸壁肌肉挫傷活動疼痛,…,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宜休養2 個月」(附民卷第8 頁),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
所載之休養
期間雖有不同,惟至多亦僅為2 個月。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附表編號26至74部分)
,就診日期均係於107 年7 月9 日以後,核與前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系爭傷害所需之休養期間不符,又其中就診科別
包含精神科、新陳代謝科、胸腔及重症醫學科等,亦
難認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精神科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107 年9 月21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為憑,觀其診斷欄係記載「壓力調
適障礙,合併焦慮症狀。睡眠障礙」,醫囑欄則記載「個案
曾於107 年7 月9 日、7 月23日、8 月21日、9 月21日至該
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會談及評估,個案自106 年5 月份車禍事
件後,出現情緒焦慮不安,易煩躁,入睡困難且片段,頭痛
等不適症狀,目前揭受藥物治療中,…」,惟按產生「壓力
調適障礙、合併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之原因,所在多有
,亦可能因個人之體質、生活環境、家庭與經濟狀況等而各
異,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逾1 年始至精神科就診之前揭症狀
,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或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
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
1,320 元(本院卷第345 頁筆錄),並未提出單據以供查核
,均難認有據。是除前述10,949元以外部分之醫療費用,均
無從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 年5 月16日事故發生翌日
起至106 年6 月14日,共30天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按每日
1,6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48,000元
一節,業據提出記載每
日看護費用1,600 元之廣告紙1 紙(附民卷第26頁)為證,
亦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附民卷第8 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是就物之受損而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支出修理費用13,8
50元,並提出全埕機車行及大欣機車行之收據、估價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28-29 頁,依其單據記載:工資2 千元、車台
校正3,500 元,其餘零件部分為8,350 元),惟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次查,系
爭機車為00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
2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6 年5 月16日)已超過耐用
年限,其零件折舊後價值應以1/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機
車修復費用為6,335 元(計算式:零件8,350 元×1/10+工
資2 千元+車台校正3,500 元=6,335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雨衣安全帽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雨衣損害329 元、安全帽損害236
元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0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84 元
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 頁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3 個月內無法工作,其事故前之
每月薪資為23,408元,請求賠償3 個月之薪資損失70,224元
一節,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為憑(附民卷第32頁)。
觀諸前開證明書係由桃園市八德區瑞發服務協會於107 年1
月3 日所開立,其上記載原告「月薪23,408元」、「游麗玉
於106 年5 月16日車禍發生後請假1 個月」,參以聖保祿醫
院於106 年6 月1 日、6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載宜
休養1 個月(詳前述),是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 個月之薪資23,4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㈦文書與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文書與交通費1,0978元,提出發
票、郵資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
卷第197 至207 頁、261 至269 頁、321 至327 頁)。查:
1.觀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 份,所載搭乘日期均為106 年
5 月18日,金額分別為510 、545 元,核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
由原告住處地址至聖保祿醫院之計程車資(附本院卷內)尚
屬相符,又原告當日確有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如附表編號2
),是此部分請求(計1,05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系爭
傷害而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然依原告就此部分提出
之發票及收據,除其中一張為106 年7 月26日之50元中油公
司發票(調解卷第31頁)外,其餘均為107 年10月以後之發
票,已非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認定之合理治療期間(詳前述
),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其實際支出金額,其損害數額顯難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
定其數額。據此,審酌原告自行列表之就診交通費明細(本
院卷第189-191 頁),
參酌被告所述略以:醫療費用,除中
醫部分非屬必要者外,車禍發生後一年內的我可以接受等語
,及原告所述:車禍後,大多在聖保祿醫院就診及回診,搭
計程車、火車或自行騎機車前往的方式都有,搭計程車是只
有前幾次,次數不記得了,有些有單據、有些沒有,有單據
者都已提出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348 、347 頁筆錄),及
原告之實際就診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本院認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除前述計程車資
1,055 元外,應以1 千元為適當。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交
通費,應為2,055 元(1,055 元+1 千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之文書費(影印費用或郵資等),經核係因提起
本件訴訟為行使訴訟權所支付之費用,非其因傷所受損害,
自難責令被告賠償。
㈧裁判費: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裁判費1,500 元部分,業經本院
收訖
(收據附本院卷第2 頁),然此部分亦係原告為行使訴訟權
所支付之費用,非因傷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待
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本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提出聲請確定之,
附此敘明。
㈨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可信實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歷(原告學
歷見調解卷第17頁
陳報狀、被告學歷見本院個資卷內之戶籍
資料所載)、工作、經濟狀況(參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前述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其中部分傷勢在顏面,並造成鼻骨骨折)、被告之肇
事情節及雙方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尚屬無據。
㈩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949元、
看護費用4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335 元、雨衣安全帽更
換費用565 元、醫療用品費用2,284 元、不能工作損失23,
408 元、交通費2,055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以上合計為
25萬3,596 元,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此外
,審酌被告於事故當日在車道違規停車當時,並未顯示閃光
燈警示【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卷第20頁之
107.1.2 筆錄,被告自陳「(法官問:當時有無顯示閃光燈
?)沒有,當時停在路燈下面很明亮,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
件事,當下我停在工廠門口的車道上,想說停一下,我整理
一下就出來」】一情,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車車輛,而被告許維哲駕駛系爭
貨車,占用車道未緊靠路邊且未善盡警示停車,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同,應屬可
採。被告雖稱: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已認定原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之被告系爭貨車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其後覆議委員會
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即作成覆議意見書顯有瑕疵等語,
惟查,觀諸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其於肇事分析及鑑定
意見中(本院卷第111 、113 頁),均未將「被告於車道停
車當時,並未顯示閃光燈警示」之情納入考量,難認其鑑定
意見已通盤考量當時所有之具體情況,是本院認為應以本院
之前揭認定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為可採。被告上開所
辯,核屬無據,不
足憑採。
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
減輕,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6,79
8 元(計算式:253,596 元×50%=126,798 元)。此外,
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55,351元(補償金
理算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29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71,447元(計算式:126,798 元-55,351元=71,44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1,447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
乃於刑事
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
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
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均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