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蔡正山
被 告 陳崑添
廖明德
陳添壽
陳寶連
被 告 王繹亭
王勝雄
王伯珣
王錦聲
陳聰明
陳正郎(兼陳銘煌承當訴訟人)
陳正平
陳進福
陳國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被 告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被 告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國鎰
陳奕廷
陳品潔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即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雪真(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水發(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劉泗椿(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劉鳳珠(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香(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劉嬌紅(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美(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金(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女(即劉陳純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美芳
謝依霖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姜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添壽、陳雪真應就被
繼承人陳添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74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
㈠
被告陳吳緞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陳吳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9至61頁),是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被告陳添富於108年1月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陳明月、陳雪真,惟陳明月已拋棄繼承,有陳添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451至455頁、卷四第29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為陳雪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仁德於109年2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謝阿糖,且其未拋棄繼承,有陳仁德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卷六第23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具狀為陳謝阿糖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劉陳純於109年11月2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水發、劉泗椿、劉鳳珠、劉清香、劉嬌紅、劉金美、劉秋金、劉淑女,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劉陳純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4至202頁、卷六第21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陳銘煌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正郎,經陳銘煌具狀請求被告陳正郎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364頁),並經原告及被告陳正郎表示同意(本院卷四第12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陳正郎為陳銘煌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㈡
原共有人即被告陳治水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至55頁),惟依上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陳治水仍為本件當事人。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二分割後之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桃司調卷第5頁)。嗣查明原共有人陳添貴已於起訴前103年4月3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添壽、陳雪真繼承陳添貴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00分之74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之考量,追加請求被告陳添壽、陳雪真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變更分割方案如下(本院卷六第31頁),經核上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案之變更,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四、
本件除被告陳寶連、陳正郎、陳進福、陳國楠、方峙竣、陳秋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告係於94年11月17日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信託本旨及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添壽、陳雪真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7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明德、陳雪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寶連: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正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伊提出之附圖1、2所示等語(本院卷六第357、361頁)。
㈣被告陳正平:不同意變價分割,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可以分到建物所在之土地等語。
㈤被告陳進福、陳國楠:伊等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在系爭土地及同區段55地號土地上,希望可以分到建物所在之土地,願意找補等語。
㈥被告方峙竣:不同意變價分割,伊所有之房屋係在同區段56地號土地上,希望可以
原物分割,並分配到42地號旁之空地。另原告受委託人即訴外人陳進來之信託,管理、經營及處分系爭土地,惟其卻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以
擔保其之債務,迄今仍未塗銷,並於本件主張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價值貶損,致委託人受嚴重損害,已違反信託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為無效,且受告知訴訟人蔡秀蘭即陳進來之遺產管理人已向原告提起終止信託關係、塗銷信託登記及返還信託財產等訴訟,故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
㈦被告陳秋月: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可以原物分割等語。
㈧被告陳罔市:伊之房屋係在55、56地號土地上,希望可以原物分割等語。
㈨被告陳崇南: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房屋約24坪,而系爭土地之持分約49坪,且伊也有同區段55、56地號土地之持分,故希望超過之部分可以分在房屋旁邊等語。
㈩被告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伊等沒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在同區段55地號土地上,如果能找補就原物分割,不能找補就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希望能分到附圖葵2之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陳添貴於103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被告陳添壽、陳添富,嗣陳添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陳雪真承受訴訟,是被告陳添壽、陳雪真為陳添貴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陳添貴及陳添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211、443、451-455;本院卷四第29頁;本院卷七第13-37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陳添壽、陳雪真就被繼承人陳添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3900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1.
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31條第1、2項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2.
被告方峙竣固辯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已使系爭土地價值貶損,致委託人受嚴重損害,違反信託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其所提出原告與陳進來間之信託契約,其信託條款欄記載: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本院卷四第171頁),顯見原告係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原告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陳進來109年7月27日死亡後,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 3.再者,原告依信託契約得全權管理、經營及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則其委任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在信託契約目的之授權範圍內,且分割方案為何仍係由原告決定,尚無違反信託法第25條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之規定。
另被告方峙竣辯以原告於94間受託9筆土地,迄今已出售4筆土地、贈與1筆土地,卻未定期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及編制收支計算表向委託人陳進來報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姜美珠,以擔保其債務,若系爭土地遭變價拍賣,則該抵押權遭塗銷,受託人即原告將受有利益,故違反信託法第22、31、34條,且受告知訴訟人蔡秀蘭即陳進來之遺產管理人已向原告提起終止信託關係、塗銷信託登記及返還信託財產等訴訟等語,惟上開情事均為原告與陳進來間是否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情形,與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涉,是被告方峙竣上述所辯,均不足採。 4.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信託本旨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均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3至37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係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信託本旨,其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該條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款係指將原物之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第2款前段則指將原物之全部變賣價金分配而言,均不包括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依該條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雖
非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
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是法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依上開規定,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
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分割,除衡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外,並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土地資源之有限性、降低交易成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經濟效率),
發揮土地最大之作用,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房屋為二層樓房,由陳銘煌及其弟弟、媽媽居住;同巷5號房屋為二層樓房,由被告陳進福、陳國楠一家居住;同巷5號之1為鐵皮屋,由被告陳正郎、陳正平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同巷7號房屋為二層樓房,由被告陳秋月一家居住,旁有一無門之磚造房屋,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同巷11號房屋為二層樓房,二樓頂有增建遮雨棚,由被告陳謝阿糖及其孫子居住;同巷13號房屋為二層樓房,由被告陳崇南一家居住,上開房屋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2至338頁)。
2.被告陳正郎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於114年5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提出分割方案一、二(本院卷六第349、351頁),惟
觀諸其方案一為部分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受原物分配溢其原應有部分者,以現金補償,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方案二為僅被告陳正郎分配部分土地,若有溢其應有部分,其以現金補償他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論係採方案一或方案二
,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方式均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是被告陳正郎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顯不足採。 3.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多筆
地上物,已如上述,若採原物分割,則
分割位置自難周全,且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是系爭土地顯難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者,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有所不同,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1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酌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土地同歸1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 4.至被告陳正平、陳進福、陳國楠、方峙竣、陳秋月、陳罔市、陳崇南、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等人固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主,惟
渠等並未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變價分割可適當反應市場價格,若第三人願以高價購買,兩造亦同受其利,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使系爭土地經合理有效之利用,應不失為本件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及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壽、陳雪真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74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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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如當事人於 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