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久登科技無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柄宏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起委託原告清洗無塵衣,
雙方月定按件計酬,不同款式的無塵衣費用不同,採月結方
式,原告於每月15日將上個月清洗費用以發票請款,被告依
約定應該在三個月撥款,然至107 年12月為止,原告為被告
清洗無塵衣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248,187 元(明
細詳如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0號卷第3 頁),向被告請款
卻未有所獲。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確有簽立
系爭清洗契約,且被告確實積
欠原告所主張107 年2 月至12月之清洗
報酬共計5,248,187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清洗無塵衣之
承攬契約、被告107 年2
月至12月共計5,248,187 元之清洗報酬對未為給付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三聯式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0號卷第3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委由原
告清洗交付之無塵衣,而成立清洗契約,該契約之性質應屬
承攬。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洗之工作,且就107 年2
月至12月間之承攬報酬,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法即應給
付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定
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前開107 年2 月至12月止之承攬報酬
,共5,248,187 元,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末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
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
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
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
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
或
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
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
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內容為:「自本裁定公
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
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
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及
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
、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
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
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
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
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
予停止」之緊急處分,108 年5 月1 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
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有前開裁定附
卷
可參。而本件原告早於107 年12月25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是原告對被告為本
件請求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而前開緊急處分既
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
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
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
義之訴訟行為,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