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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皕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12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 79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1,2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