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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琪玲 訴訟代理人 康仲賀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 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審理時就本金部分 變更為208 萬3,2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採購空調濾網,總價 為260 萬4,000 元,兩造並簽立採購訂單,約定被告於完工 後2 個月支付80%款項,被告驗收後再付15%款項,於1 年 保固期滿後再付5 %款項。原告業於107 年11月4 日至被告 龍潭廠安裝完成,爰依採購訂單法律關係,請求80%之完工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3,2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前揭日期完工,被告承辦人員已將完工 計價表上報簽核,預計於6 月30日會簽核完成,完成後才會 撥80%的完工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採購空調濾網,價款為 260 萬4,000 元,原告已於前揭時間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 採購訂單、銷貨單、工期檢討報告、開工暨完工報告書及竣 工資料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31至2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約定之80 %完工款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而無由 以被告內部簽核作業不及云云置辯,是原告依採購訂單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3,2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上開完工款約定於107 年11月4 日後2 個月給付,屆期被告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 月 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則原 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 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 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 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 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 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 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裁定准予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見本院卷第240 頁 ) ,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 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 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 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