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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天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峯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賴右兼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 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 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 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 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 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 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 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 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 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 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 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 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 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 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 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該緊 急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此有該等裁定書附卷 可參。查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 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 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 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 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826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44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 告採購驅動器、軸承、滾珠螺桿等物品,原告已依約全數出 貨,被告卻未支付已於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5 月25日到 期之應付貨款共計91萬6,826 元,爰依兩造間之訂購買賣契 約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826 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確均屆清償期,原告計 算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但因為被告公司前向鈞院 聲請緊急處分之時間已將屆至,惟已聲請延長處分,請鈞院 斟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其採購物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卻有已屆清償期之貨款未予給付,業據原告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對帳單、訂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原告已依約出貨 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