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錦盛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4,6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444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 萬5,944 元,
嗣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
108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