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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盛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4,6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44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 萬5,944 元,嗣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 108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