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永豐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亞唐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083 元,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
可證。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