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
幣肆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7 萬276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
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萬2760元,其中404 萬
9820元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另42萬
2940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46、47、38頁)。經核
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利息起算部分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俱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進貨,
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共計447 萬2760元,其中404
萬9820元均早已屆清償期,另42萬2940元則至108 年5 月31
日始屆清償期。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
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
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其中404 萬9820元已屆清償
期,另42萬2940元之清償期則為108 年5 月31日,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 萬9820元
部分,未約定確定期限、亦屬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