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群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志強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
定甚明。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49 號核發在案。
嗣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
以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8 年度訴字第412 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267元。
上開裁定
已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於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詎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