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源
訴訟代理人 侯明宏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
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
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
3,9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嗣且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0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至11月此段期間內,陸續
向伊購買軸承和螺桿等機械零件一批(下稱
系爭機械零件)
,共計尚欠已到期之貨款4,295,078 元並未支付,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價金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已到期價金數額4,295,078 元部
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至11月此段期間內,陸續向
其購買系爭機械零件,尚欠已到期貨款4,295,078 元並未支
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影本、客戶對帳
明細表4 份、應收帳對帳單、供應商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5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2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第34頁),衡其性質,已屬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所為主
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上
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機械零件,尚欠已到期價金4,
295,078 元並未清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被告
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8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1 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已到期價金4,295,078 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