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王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54萬4,500 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4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處,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後枕部頭皮鈍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系爭汽車修理費36萬元(其中工資為17萬2,000 元、
零件為19萬6,400 元,合計36萬8,400 元,
惟僅請求36萬元
,其餘部分
捨棄)、拖車費5,200 元、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而於
鈞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損害賠償案(下稱
前案)中支出
裁判費1,000 元及3,300 元、
精神慰撫金17萬
5,000 元等損害。又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44
0 號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經該案
檢察官勸
諭,
兩造於庭外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故伊已撤回系爭刑案告訴,然被告給付4 期款項
後即未再履行,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伊
乃對被告提起前案訴
訟,後因起訴後已達成和解,伊方撤回前案起訴,並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駕駛系爭汽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伊當時係酒後駕車,且就系爭事故發生
有過失,然兩造前已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宜,以7 萬2,
000 元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伊已依約給付4 萬餘
元,第5 個月起始未再給付款項,原告現請求伊賠償54萬4,
500 元,已逾越前開和解金額,且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亦
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與駕駛系爭汽
車之原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
解卷第63、99至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
、100 至101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負過失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
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
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可
參)。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7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中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其後經桃園地檢署以系
爭刑案受理,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兩造業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而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原告另於
107 年6 月11日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中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107 年8 月15日繳納裁判費1,000 元、3,30
0 元,嗣於107 年10月8 日以兩造業於系爭刑案中達成和
解,具狀撤回前案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 ,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9 日退還4,300 元裁判費之2/ 3,計2,8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
由是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於107 年6 月11
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對被告為前案起訴及系爭刑案告訴,
嗣因兩造於107 年8 月1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方於同
日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再於107 年10月8 日撤回前案起訴
,原告稱係因被告僅就系爭和解書支付部分款項,方對被
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後和解而撤回前案訴訟
云云,
要與系爭刑案及前案卷宗相關資料所示時間不符,容有誤
認,首
堪認定。
㈢又兩造既均不爭執有就系爭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
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張文彬(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
)、王家鴻(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年度107 字第19440 號(按應為107 年度偵字第
19440 號之誤載)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
,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
損害金新臺幣72000 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
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已表明就系爭事故,原告
除系爭和解書約定之7 萬2,000 元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
賠償,是系爭和解書應屬終止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爭議而為之約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原告即依
系爭和解書取得新權利,且除系爭和解書有無效、解除或
撤銷之情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今系爭和解書既無
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而仍屬有效,原告即應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
張,縱被告不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至原
告前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之前案訴訟,既經原告自行
撤回,且系爭和解書中未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前案訴訟繳
納裁判費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就前案所繳納之裁判費,本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五、
綜上所述,兩造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創設性和解,且原告就前案所繳納之裁判費,於其撤
回前案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本應由其自行負
擔裁判費,從而,原告於和解並自行撤回前案訴訟後,再依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
萬4,500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