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王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 頁】;經變更,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54萬4,500 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4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處,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後枕部頭皮鈍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系爭汽車修理費36萬元(其中工資為17萬2,000 元、 零件為19萬6,400 元,合計36萬8,400 元,僅請求36萬元 ,其餘部分捨棄)、拖車費5,200 元、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而於鈞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損害賠償案(下稱 前案)中支出裁判費1,000 元及3,300 元、精神慰撫金17萬 5,000 元等損害。又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44 0 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經該案 檢察官勸兩造於庭外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故伊已撤回系爭刑案告訴,然被告給付4 期款項 後即未再履行,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 訟,後因起訴後已達成和解,伊方撤回前案起訴,並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駕駛系爭汽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伊當時係酒後駕車,且就系爭事故發生 有過失,然兩造前已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宜,以7 萬2, 000 元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伊已依約給付4 萬餘 元,第5 個月起始未再給付款項,原告現請求伊賠償54萬4, 500 元,已逾越前開和解金額,且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亦 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與駕駛系爭汽 車之原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63、99至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 、100 至101 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負過失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 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 拘束之意,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 參)。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7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中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其後經桃園地檢署以系 爭刑案受理,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兩造業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而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原告另於 107 年6 月11日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中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107 年8 月15日繳納裁判費1,000 元、3,30 0 元,嗣於107 年10月8 日以兩造業於系爭刑案中達成和 解,具狀撤回前案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 ,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9 日退還4,300 元裁判費之2/ 3,計2,8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由是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於107 年6 月11 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對被告為前案起訴及系爭刑案告訴, 嗣因兩造於107 年8 月1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方於同 日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再於107 年10月8 日撤回前案起訴 ,原告稱係因被告僅就系爭和解書支付部分款項,方對被 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後和解而撤回前案訴訟云云, 要與系爭刑案及前案卷宗相關資料所示時間不符,容有誤 認,首堪認定。 ㈢又兩造既均不爭執有就系爭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 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張文彬(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 )、王家鴻(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年度107 字第19440 號(按應為107 年度偵字第 19440 號之誤載)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 ,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 損害金新臺幣72000 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 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已表明就系爭事故,原告 除系爭和解書約定之7 萬2,000 元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 賠償,是系爭和解書應屬終止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爭議而為之約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原告即依 系爭和解書取得新權利,且除系爭和解書有無效、解除或 撤銷之情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今系爭和解書既無 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而仍屬有效,原告即應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 張,縱被告不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原 告前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之前案訴訟,既經原告自行 撤回,且系爭和解書中未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前案訴訟繳 納裁判費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就前案所繳納之裁判費,本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創設性和解,且原告就前案所繳納之裁判費,於其撤 回前案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本應由其自行負 擔裁判費,從而,原告於和解並自行撤回前案訴訟後,再依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 萬4,500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