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國新即潮新工程行
原 告 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原僅以「吳國新即潮新工
程行」為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2 、46頁)。
嗣「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
司)具狀表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三卷第107 頁),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國新即潮新工程行329,96
9 元、原告新興公司1,470,031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經核原
告所為,與原訴均係本於訴外人陳梅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因遭逢職業災害死亡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且訴
訟資料均得以援用,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
)
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區○○○○道系統
第二期工程第四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約1,200 公尺之下水道接管工程發包
予原告新興公司承攬,原告新興公司再將之發包予原告吳國
新即潮新工程行(下稱吳國新)承攬,後因工程趕工緣故,
經訴外人陳天奇介紹下,原告吳國新再將其中
非主要幹道部
分(即巷弄支線部分)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工地現場埋設
之排水管由建智公司提供,埋設管線所需之機具,如挖土機
、電鑽、運棄貨車等則由原告吳國新負責,而被告需自行聘
雇工人施工,帶工不帶料,按施作長度每米3,000 元計價。
詎於107 年3 月2 日10時49分許,由被告所聘僱之勞工即訴
外人陳梅官,於施作新北市○○區○○路○○○ 巷○○號後巷附
近之露天開挖污水管埋設安裝作業時,因未戴安全帽,於一
旁之水溝側牆發生倒塌時被直接擊中頭部,後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因水泥塊壓砸引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工安事故)。
惟被告於事發後避
不見面,遂由訴外人建智公司與原告吳國新於107 年6 月19
日與陳梅官之家屬即訴外人林寶珠、陳馳、陳君等人在桃園
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以總金額565 萬元成立調解,並由建智
公司負擔其中385 萬元,餘363,306 元由原告吳國新負擔、
1,470,031 元由原告新興公司負擔,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
之規定,原告吳國新、新興公司就
上開補償金額對被告自有
求償權;倘法院認為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安事故應連帶負責
,則依
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亦應與原告平均分擔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日薪2,500 元受雇於原告,因原告表示
有人力需求,被告始幫忙找來訴外人陳梅官至現場工作,並
非陳梅官之雇主,與原告間亦非工程承攬關係,而原告吳國
新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系爭工安事故進行調查時,已
自承其為陳梅官之雇主,且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8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就陳梅官死亡事件,本應由原告負雇主之職業
災害補償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梅官於
前揭時、地因系爭工安事故而死亡
;訴外人建智公司與原告吳國新於107 年6 月19日與陳梅官
之家屬即訴外人林寶珠、陳馳、陳君等人在桃園市八德區調
解委員會以總金額565 萬元成立調解
等情,
業據提出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調解書等件影本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最後
承攬人,並為訴外人
陳梅官之雇主,應就陳梅官所受之職業災害負最終補償及賠
償責任,
渠等已先行給付陳梅官家屬共計180 萬元之和解金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或分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理由,
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
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
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
資力賠償時,
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
,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
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最終承攬人方為勞工之雇主,為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2 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
業災害補償,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即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
舉證責任,須達已足
可轉換舉證責任之
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
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
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
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從而原告如欲行使上開求償權或連帶責任分擔,自應先就被
告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且為職業災害勞工陳梅官
之「雇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
告為陳梅官雇主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陳天奇、陳明隆、林福
東等人之證述,及陳梅官配偶即訴外人林寶珠所出具之
切結
書等證物為憑。
惟查:
⒈原告主張經訴外人陳天奇之介紹下,被告係以帶工不帶料方
式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非主要幹道施工部分,被告定期向原
告報告施作數量,由原告偕同其員工即訴外人陳明隆到場丈
量後,以現金方式將工程款交付予被告收執
云云(見本院卷
第一第140 、171 頁),惟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款單、數量表、工程
款簽收單等形式文書
以實其說,與一般工程實務及慣例大相
逕庭,自不能單憑原告片面說詞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參以建智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鄭榮村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詢問時表示:「陳梅官是我的下包商吳國新(即潮新工
程行)所僱用之勞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建智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劉輝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表示:「死者陳梅官在潮新工程行工作,
平常在作埋設污水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
304 號卷第12頁);經
核與原告吳國新自己於107 年3 月5
日接受勞動檢查時陳稱:「因為我認識的師傅不多,所以我
請我的師傅張明貴介紹陳梅官來我這裡工作,我再給張明貴
1 天2,500 元由他轉交給陳梅官,所以陳梅官是我請的工人
,現場是接受我的指揮管理,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12點休息1 小時,如果他不能來上班我會要求他向
我報備」、「在這個工程僱用的勞工含陳梅官總共3 個,陳
梅官到這個工地只有上班2 天,上班時間是固定的,他不能
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他賺的薪水都是單純的工錢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253 頁)、原告吳國新於107 年3
月16日與上開單位之電話
記錄內容:「我們公司勞工總人數
含陳梅官只有3 人,跟工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均大致相符,顯見原告吳國新即為陳梅官之雇主無誤,
否則豈能對於陳梅官上下班情形、工資數額及領取方式、出
缺勤等相關工作情況均知之甚詳,並於勞動檢查時對答如流
?而原告徒以被告於事發避不見面、恐停工造成違約損失云
云,始於勞動檢查時承認其為陳梅官雇主,惟參照勞動檢查
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第4 條之規定,事業單位申請
復工時,檢查機構應檢視改善完成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
書,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准復工,故發生工安意外後是
否得以復工,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對於停工原因作出改善,例
如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衡情並非原告出面承認其
為陳梅官雇主為唯一復工要件,從而本院認原告於勞動檢查
時所為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
翻異之詞應
更為可採。
⒊原告雖以陳梅官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寶珠於107 年6 月15日所
簽立之
切結書,內載:「茲本人林寶珠之配偶陳梅官,受雇
於張明貴先生,以日薪2,300 元之
報酬受張明貴指揮、監督
,施作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第四標之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復107 年3 月間本人配偶陳梅官於工程
施作中因圍牆倒塌意外身亡,因遍尋不著雇主張明貴出面解
決問題,幸得張明貴之上包商潮新工程行幫助並已與潮新工
程行達成民、刑事和解,特以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頁),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且被告為陳梅官雇主云云。惟林寶珠於107 年7 月25日在新
北地檢署偵查時,竟稱:「問:被害人(指陳梅官)究竟是
受雇於吳國新或張明貴?答:我不太清楚,但每天都是張載
被害人上班」、「問:被害人的薪水如何領取?答:都是拿
現金,不清楚是誰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304 號卷第160 、161 頁),可見前開切結書乃
有人刻意先行繕打完成而要求林寶珠簽署,否則林寶珠於檢
察官訊問時,自能如該切結書所記載之文字般清楚表明陳梅
官之雇主為被告,
而非以不清楚等模糊答案
予以帶過,是前
開切結書是否出於林寶珠之真意,自非無疑,尚難信採。
⒋原告固以證人林福東在本院證稱:「陳梅官是給被告請的,
陳梅官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欲證明被告
為陳梅官雇主云云。然林福東於勞動檢查時係陳稱:「我跟
陳梅官都是給吳國新請來工作的,薪水都是一天2,500 元,
月底按實際工作天數1 次領錢,在現場當然都會受到吳國新
的指揮管理,上班時間就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12點
休息1 小時,如果我有事情不能來的話,我會跟吳國新報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復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證
稱:「問:死者有無和你說是誰僱用他在該處上班?答:沒
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卷第71頁
),前後迥異,亦無證據顯示林福東於勞動檢查及新北地檢
署詢問時之回答乃受強暴脅迫以致非出於其真意,衡諸林福
東於本院詢問時表示伊是給被告僱用的,出事後伊就沒有領
到錢,約被欠款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林
福東與被告之間顯然存有工資積欠爭議問題,難期林福東為
全然客觀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詞,要無可採。
⒌又證人陳明隆在本院證稱:「伊不認識死者,原告在事故發
生前跟伊說有下包給被告,講的時候被告不在場,伊不知原
告把工程下包給被告如何算錢,也沒有幫忙轉交過原告要給
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自上開證詞觀
之,證人陳明隆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事項之討
論內容,而係片面自原告處聽聞,其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再以證人陳天奇在本院證稱:「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
1 月間前後,原告拿3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原
告跟我說這是污水處理工程款,我有轉交給被告本人,但沒
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就本院詢問是否介紹被告
去承包原告的下水道工程乙節,陳天奇係證稱:「原告問我
被告最近有無在作事,我回說被告最近沒什麼事情做,原告
跟我說叫被告有空過來,我就打電話叫被告與原告聯絡,後
來就他們自己談,內容是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頁)。由上可知,證人陳天奇並未參與兩造之談話過
程,自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至於
陳天奇證稱曾受原告之託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事,縱屬
為真,然款項性質亦為原告單方面所告知陳天奇之內容,自
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
⒎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均為承攬契約之要件,
而當事人所締結之承攬
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承
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必
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成立日期及契約重要之點,如承
攬工作之範圍、承攬報酬之金額、工作
期間與契約一般條款
,如驗收審核方式、違約條款等等,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所舉證人及證物亦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
蓋然
心證,而
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
尚有瑕疵,亦無由因此將舉證責任予以倒置,而於原告尚未
盡舉證責任前,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述之工程承攬
關係,被告為陳梅官之雇主云云,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本院自不能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
人」,且為職業災害勞工陳梅官之「雇主」,從而原告本於
勞動基準法第62條、民法第28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吳國新329,969 元、原告新興公司1,470,031 元,
及均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