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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貳拾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 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萬8,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 萬6,020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