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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廢棄 物清除合約,由原告清運被告公司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混 合物」,委託清運期間自107 年4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 ,委託清運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2 元。另兩造亦 簽訂由原告清運被告公司「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 土混合物」之清除合約,委託清運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至 108 年8 月31日止,委託清運金額為每公斤4.3 元。依兩造 所簽訂之上開清除合約第6 條約定,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應 收支費用,確認無誤完成發票入帳後月結30日付款,詎被告 自107 年7 月起即未給付應給付之清運費用,共計698,222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公司 目前聲請重整,現於緊急處分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廢棄物清除合約影本三 份、發票影本多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多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未依約 給付應付原告之清運費用698,222元 ,自應依約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8,2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