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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菲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璋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 萬2,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物料貨品,今積欠已屆期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55 萬 2,400 元未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司促字卷27頁至第77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5 萬2,4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 萬2,4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