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菲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協璋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 萬2,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物料貨品,
迄今積欠已屆期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55 萬
2,400 元未償,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司促字卷27頁至第77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5 萬2,400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 萬2,4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