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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華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3,567 元,該裁定 業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之公司登記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證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