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志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 萬3,520 元,
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 萬4,95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4,45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