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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志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 萬3,52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4,95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4,45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