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志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榮華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於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支付
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同年2 月23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於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萬3,520 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將前開聲明中請求之本金變
更為439 萬0,260 元,並表示就
上開聲明中
遲延利息部分不
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一部撤回,與
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分次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所採購
之品項、時間,如卷附之統一發票及交貨單
所載,且均經被
告簽收(見司促卷第4 至44頁),貨款合計為439 萬0,260
元(下稱系爭貨款),且約定於給付貨物及發票送達被告後
150 日給付相對應之貨款,
迄今均已超過清償期,
惟被告仍
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
: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
貨單等資料數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4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堪信為真。從而,
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自當准許。
四、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保全
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
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
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是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且業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
,依前開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
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
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
附此敘
明。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