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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志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榮華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於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2 月23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於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萬3,520 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將前開聲明中請求之本金變 更為439 萬0,260 元,並表示就上開聲明中遲延利息部分不 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一部撤回,與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分次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所採購 之品項、時間,如卷附之統一發票及交貨單所載,且均經被 告簽收(見司促卷第4 至44頁),貨款合計為439 萬0,260 元(下稱系爭貨款),且約定於給付貨物及發票送達被告後 150 日給付相對應之貨款,今均已超過清償期,被告仍 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為此,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 貨單等資料數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4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信為真。從而,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自當准許。 四、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保全 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 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訟程序 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且業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 ,依前開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 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 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 明。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