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 萬1,750 元,應繳
裁判費2 萬3,27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 萬2,77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