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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言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 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 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原告購買CNC 研磨機1 台而於107 年2 月6 日與原 告公司簽訂採購訂單,約定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2,500 元(含稅),付款條件為訂金30%、出貨60%(月 結30天)、驗收10%(月結30天)。嗣被告先按雙方之約定 於107 年3 月1 日依約支付訂金30%即96萬750 元(含稅) ,惟原告已於107 年7 月3 日交付上開CNC 研磨機並於同年 11月16日開立驗收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按雙方之約定月結 30日,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及107 年12月16日各給付出貨 60%即192 萬1,500 元與驗收10%即32萬0,250 元予原告, 然原告迄未收受上開出貨款及驗收款,遂於107 年12月17日 再以臺中淡溝郵局第83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共計224 萬1,75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收受後仍置 之不理。 ㈡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於192 萬1,500 元 範圍內不爭執,然其餘32萬0,250 元部分因未驗收,不符合 付款條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逾192 萬1,500 元部分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訂單、原 告公司出貨清單、統一發票、臺中淡溝郵局第837 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 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 至11頁),且為被告就系爭款項於192 萬1,500 元範圍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如 前述商品,原告已履行,且該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 付貨款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 付款項,尚不因被告無資力即得免除其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 。被告固抗辯其餘32萬0,250 元部分因尚未驗收,不符合付 款條件云云,然被告於收受前揭商品後未依兩造約定進行驗 收,而陷於受領遲延,債權人受領遲延雖為對己義務之違反 ,並非給付不能之原因,然不可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 告對原告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108 年2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