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言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 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
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
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
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原告購買CNC 研磨機1 台而於107 年2 月6 日與原
告公司簽訂採購訂單,約定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2,500 元(含稅),付款條件為訂金30%、出貨60%(月
結30天)、驗收10%(月結30天)。嗣被告先按雙方之約定
於107 年3 月1 日依約支付訂金30%即96萬750 元(含稅)
,
惟原告已於107 年7 月3 日交付
上開CNC 研磨機並於同年
11月16日開立驗收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按雙方之約定月結
30日,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及107 年12月16日各給付出貨
60%即192 萬1,500 元與驗收10%即32萬0,250 元予原告,
然原告
迄未收受上開出貨款及驗收款,遂於107 年12月17日
再以臺中淡溝郵局第837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共計224 萬1,75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收受後仍置
之不理。
㈡為此,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於192 萬1,500 元
範圍內不爭執,然其餘32萬0,250 元部分因未驗收,不符合
付款條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逾192 萬1,500 元部分
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訂單、原
告公司出貨清單、統一發票、臺中淡溝郵局第837 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 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 至11頁),且為被告就系爭款項於192 萬1,500
元範圍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如
前述商品,原告已履行,且該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
付貨款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支
付款項,尚不因被告無
資力即得
免除其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
。被告固抗辯其餘32萬0,250 元部分因尚未驗收,不符合付
款條件
云云,然被告於收受前揭商品後未依兩造約定進行驗
收,而陷於受領遲延,債權人受領遲延雖為對己義務之違反
,並非給付不能之原因,然不可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
告對原告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108 年2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