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佺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
9,35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