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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佺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80 元,該裁 定已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