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瑩潔
石文正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 萬92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
嗣就利息
變更聲明自108 年4 月1 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
第24頁)。經核
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
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
採購橡膠O 型產品,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尚欠
121 萬9292元貨款
迄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
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
單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橡膠O
型產品,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兩造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