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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瑩潔       石文正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 萬92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嗣就利息 變更聲明自108 年4 月1 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 第24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 採購橡膠O 型產品,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尚欠 121 萬9292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 單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橡膠O 型產品,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