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鈺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被 告 胡玉枝
彭國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永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含如附圖所示增建項目)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為彭永淦、胡玉枝、彭國忠、彭國煒
4 人,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當庭撤回對彭國忠之起訴,
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168號土地)
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建物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6 樓房
屋)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 萬1,085 元,嗣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坐落系爭11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
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及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6 樓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4,492 元(見
本院卷二第225 頁),而原告就其請求每月給付金額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原告係將原
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土地及房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
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
有,而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及附圖所示增建項目(下稱系爭
房屋,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買受系爭房地以來(於108 年3 月
5 日完成登記),未提供予任何人居住使用。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曾口
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
房地,又因被告拒不遷出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 萬4,492 元(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加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10%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聲明後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彭永淦於93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間原
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鈺枝有資金之需求,要求彭永淦辦理房屋
貸款,並表示因黃鈺枝之媳婦即訴外人葉姵岑月薪較高,可
貸款金額亦較高,故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葉姵岑名下
再向銀行貸款,因彭永淦該時與黃鈺枝為男女朋友關係,便
答應黃鈺枝之請求,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彭永淦之印鑑證
明等物交付予黃鈺枝由其辦理相關事宜,且於買賣房地及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然實則葉姵岑與彭永
淦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合意,故彭永淦仍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葉姵岑
嗣後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原告即屬無效
,是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其請求被告遷
讓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3 月5 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自該時起
迄今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節,業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
堪信
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
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 、33頁),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可認屬實。
2.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借名人前,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
處分,且借名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
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彭永淦借
名登記於葉姵岑名下,彭永淦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
一事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葉姵岑於本院到庭結稱:因為彭永淦向我婆婆黃鈺枝借
了很大筆的錢,彭永淦就用系爭房地來抵債,後來我婆婆跟
我說因為要去貸款,所以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系爭房地,後來
因為我自己要買房子,所以我請我婆婆把房子移轉登記回去
等語;
核與證人黃鈺枝於本院到庭結稱:我和彭永淦曾經交
往過,交往
期間彭永淦陸續跟我借錢,借了共約1,100 多萬
元,後來我跟彭永淦說我資金有缺口,他向我借的錢是否可
以還我,我們約定我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彭
永淦之借款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後來因為我兒子結婚要買房
子就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公司名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2頁、第15頁),依證人前開所述,係因彭永淦對黃鈺枝
負有債務,故其2 人約定以系爭房地來抵償前開債務,並以
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且由葉姵岑出名,並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葉姵岑,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實際存在葉
姵岑及黃鈺枝間,無法依此認定彭永淦與葉姵岑間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除此之外,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
即無從採信。
⑵況本件即使被告所辯其與葉姵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
約存在乙情非虛,依上開說明,此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葉姵岑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再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則原告已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誤。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權源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乙節,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彭永淦並未對黃鈺枝
負有債務,然彭永淦與黃鈺枝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無
礙本院之前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使為真,亦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
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其,
核屬有據。
4.又依本院108 年11月8 日
勘驗筆錄記載,附表所示建物陽台
後方有增建,復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浴
室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及和室間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範
圍即增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審酌增建部分為附
表所示建物陽台後方之增建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與附表所示建物間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
堪認其係依
附於附表所示建物而欠缺獨立性,已添附於附表所示建物,
而與之合併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同屬原告所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5.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
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系爭土地者
乃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即原告,非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屬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為
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
拘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
落之地段為桃園市○○區○○○○段及中原段,屬該地區相
對繁榮之地段,日常生活機能便利,交通往來亦無不便之處
,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5 月1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原始建物面積為141.13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29平方公尺
,尚有陽台15.36 平方公尺及雨遮部分6.57平方公尺,以及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單純居住使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暨所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標準,始較適當。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1萬8,200 元,有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土地於107 年
1 月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1 萬2,833 元/ 平方公尺、1 萬
4,800 元/ 平方公尺、1 萬4,696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
239 頁),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之地價則為26
萬4,07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 萬2,833 元/ 平方公尺
×土地總面積462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
337 )+(申報地價1 萬4,8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
120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337 )+(申
報地價1 萬4,696 元/ 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4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32)=26萬4,074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者合計
按年息8%計算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金額即為6,548 元(計算式:〔71萬8,200 元+26萬
4,074 元〕×8%÷12個月=6,548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
第43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所受
之不當得利6,5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暨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
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土地: │
├─────────┬───┬──┬─────────┬─────┤
│坐落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埔│1168 │ │462 │337/10000 │
│頂段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中│1050 │ │120 │337/10000 │
│原段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中│1049-2│ │94 │32/10000 │
│原段 │ │ │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建│面 積 │權利 │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埔│507 │6 層之│總面積:141.13平方│全部 │
│頂段1168地號、桃園│ │加強磚│公尺 │ │
│市○○區○○○○段│ │造(並│層次面積:141.13平│ │
│1050、1049-2地號土│ │有附屬│方公尺 │ │
│地 │ │建物)│陽台:15.36 平方公│ │
├─────────┤ │ │尺 │ │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 │雨遮:6.57平方公尺│ │
│路772號6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