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彭永淦
胡玉枝
彭國煒
被
上訴 人 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鈺枝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參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除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
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房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1 萬6,118 元【計算式:(7 萬7,903 元×146.
31×337/10000 )+(9 萬元×2.6 ×337/10000 )+(8
萬8,943 元×20.8×32/10000)+71萬8,200 元=111 萬6,
1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8,132 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