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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彭永淦       胡玉枝       彭國煒 被 上訴 人 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參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除被上訴人並依民法 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房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1 萬6,118 元【計算式:(7 萬7,903 元×146. 31×337/10000 )+(9 萬元×2.6 ×337/10000 )+(8 萬8,943 元×20.8×32/10000)+71萬8,200 元=111 萬6, 1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8,132 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