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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星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則瑞 被   告 林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向伊購買「6 米箱式 拖車」共14輛(下稱系爭拖車),每輛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價金共計490 萬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拖車,並由被告 使用今,被告僅有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2 月26日 、5 月15日、5 月28日,分別給付伊20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110 萬元,合計共330 萬元,尚餘160 萬元價金並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民法第367 條之 規定,訴請告給付尾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兩造另有交易糾紛,始迄今尚欠系爭拖車 尾款160 萬元未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3日就系爭拖車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總計為490 萬元,被告僅陸續支付價金各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0 萬元,合計共330 萬元, 迄今尚欠160 萬元價金尾款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拖 車,既尚欠價金尾款160 萬元並未付清,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因與原告此 間另有糾紛,故未付清價金尾款云云,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 ,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 其用,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縱令被告與 原告確實另有其他交易糾紛存在,此至多僅屬兩造間就本件 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議,與本件原告訴 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請求,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就此所辯,尚非有據, 為本院所不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 應為價金給付之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 年3 月9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同年月1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 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價金尾款16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