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星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則瑞
被 告 林湧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向伊購買「6 米箱式
拖車」共14輛(下稱
系爭拖車),每輛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價金共計490 萬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拖車,並由被告
使用
迄今,
詎被告僅有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2 月26日
、5 月15日、5 月28日,分別給付伊20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110 萬元,合計共330 萬元,尚餘160 萬元價金並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
規定,訴請告給付尾款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
兩造另有交易糾紛,始迄今尚欠系爭拖車
尾款160 萬元未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3日就系爭拖車成立
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總計為490 萬元,
惟被告僅陸續支付價金各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0 萬元,合計共330 萬元,
迄今尚欠160 萬元價金尾款並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
支付命令卷第5 至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拖
車,既尚欠價金尾款160 萬元並未付清,
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因與原告
彼此
間另有糾紛,故未付清價金尾款
云云,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
,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
其
適用,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縱令被告與
原告確實另有其他交易糾紛存在,此至多僅屬兩造間就本件
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議,與本件原告訴
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請求,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就此所辯,
尚非有據,
為本院所不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上開
應為價金給付之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
本乃係於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
年3 月9 日計算10日
期間,至同年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同年月1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
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價金尾款16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