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日亨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宗
被 告 吳景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
被告吳景峰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日亨輪胎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8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9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均基於其承保車輛遭撞毀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保險人原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璋公
司)前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訴外人楊政旺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6線往大潭
電廠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台66
線路口時,
適被告吳景峰駕駛被告日亨輪胎有限公司(下稱
日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6
線大溪方向外側慢車道欲左轉往台66線大潭電廠方向外側慢
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送廠勘估後,因受損嚴重
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原
璋公司2,023,820 元,而取得原璋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吳景峰係受僱於被告日亨公司,於駕駛被告日亨公司
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日亨公司自
應與被告吳景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經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
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所得之價金132,000 元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1,820 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固無意見,
惟訴外人楊
政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指示號誌應
已變為黃燈,表示即將失去路權,卻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通過路口,顯然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景峰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
廢,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原璋公司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損失
2,023,820 元,經扣除車輛殘體出售所得132,000 元後,實
際損失金額為1,891,820 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5 月
27日園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
可佐,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是被告吳景峰駕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自
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境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被告吳景峰竟擅自於慢車道上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顯有
違前揭交通規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訴
外人原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本件車禍而撞毀,該車毀
損之結果與被告吳景峰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
被告吳景峰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日亨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有上述之過失
侵權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撞毀,則原璋公司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非無據
。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楊政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
其行進方向之指示號誌應為黃燈,卻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通過路口,
乃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
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
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
段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楊政
旺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
記錄器影片內容,結果為:「楊政旺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6線往大潭電廠方向行進中,09:35:30直
行進入快速公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9:36:18至09:36:19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台66線路口時,黃燈號誌亮起,系
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因煞車不及,於09:36:20系爭車輛前
車頭在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側快車道撞及左前方行
進中之系爭貨車右後車尾(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
),經
核與楊政旺於106 年12月22日警方詢問時答稱:「當
時直行時黃燈亮起煞車來不及,我就直接過路口」、「那時
直行的速度大約80公里許。我到路口時變成黃燈。路上標誌
、標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
可徵訴外
人楊政旺於行經該路口時,已明知交通號誌黃燈亮起,仍完
全未為任何減速動作,反而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通過路口,
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楊政旺自同有過失甚明。從而本
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景峰應負80%之過失責任、
楊政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原璋公
司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損失2,023,820 元,經扣除車輛殘體
出售所得132,000 元後,實際損失金額為1,891,820 元等情
,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訴外人原璋公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513,456 元(計算式:1,891,820 元×80%
),故原告得代位原璋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亦
應以該金額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1 日送達予被告
吳景峰、被告日亨公司,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吳景峰、被告日
亨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07 年11月3 日、107 年11月
2 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