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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日亨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宗 被   告 吳景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 被告吳景峰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日亨輪胎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9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均基於其承保車輛遭撞毀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保險人原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璋公 司)前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訴外人楊政旺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6線往大潭 電廠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台66 線路口時,適被告吳景峰駕駛被告日亨輪胎有限公司(下稱 日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6 線大溪方向外側慢車道欲左轉往台66線大潭電廠方向外側慢 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送廠勘估後,因受損嚴重 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原 璋公司2,023,820 元,而取得原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吳景峰係受僱於被告日亨公司,於駕駛被告日亨公司 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日亨公司自 應與被告吳景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 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所得之價金132,000 元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1,82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固無意見,惟訴外人楊 政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指示號誌應 已變為黃燈,表示即將失去路權,卻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通過路口,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景峰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 廢,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原璋公司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損失 2,023,820 元,經扣除車輛殘體出售所得132,000 元後,實 際損失金額為1,891,82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5 月 27日園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是被告吳景峰駕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自 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境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吳景峰竟擅自於慢車道上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顯有 違前揭交通規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訴 外人原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本件車禍而撞毀,該車毀 損之結果與被告吳景峰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吳景峰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日亨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有上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撞毀,則原璋公司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 。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楊政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 其行進方向之指示號誌應為黃燈,卻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通過路口,乃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 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 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 段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楊政 旺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內容,結果為:「楊政旺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6線往大潭電廠方向行進中,09:35:30直 行進入快速公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9:36:18至09:36:19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台66線路口時,黃燈號誌亮起,系 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因煞車不及,於09:36:20系爭車輛前 車頭在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側快車道撞及左前方行 進中之系爭貨車右後車尾(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 ),經核與楊政旺於106 年12月22日警方詢問時答稱:「當 時直行時黃燈亮起煞車來不及,我就直接過路口」、「那時 直行的速度大約80公里許。我到路口時變成黃燈。路上標誌 、標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可徵訴外 人楊政旺於行經該路口時,已明知交通號誌黃燈亮起,仍完 全未為任何減速動作,反而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通過路口, 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楊政旺自同有過失甚明。從而本 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景峰應負80%之過失責任、 楊政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原璋公 司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損失2,023,820 元,經扣除車輛殘體 出售所得132,000 元後,實際損失金額為1,891,820 元等情 ,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訴外人原璋公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513,456 元(計算式:1,891,820 元×80% ),故原告得代位原璋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亦 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1 日送達予被告 吳景峰、被告日亨公司,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吳景峰、被告日 亨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07 年11月3 日、107 年11月 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