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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劉宗鳳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葉振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94年4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5752776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見本院卷第47、53頁),現清算人為葉振槐,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737 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受理,未 清算完結等情,有該院106 年12月21日北院隆民宏95司737 字第1060025422號函、民事清算人就任聲報狀及清算完結展 期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 103 年10月23日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陳對妹之遺產, 並於104 年6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然 劉陳對妹前於84年5 月間,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 訴外人金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車公司) 對被告 所負之貸款債務供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25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金車公司就上開貸款債務業已清償,且被告既已解散,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被告解散後 ,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現亦未證明其對劉陳對妹 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現登記狀態即已妨害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 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 確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 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自應許 抵押人( 抵押物所有人) 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清償,且因被告 已解散,對原告、劉陳對妹或金車公司不可能繼續發生有新 債權,依前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被告復 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何事證以實其 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 然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查無擔保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登記次序:0002—000 │ │收件年期:84年 │ │字號:中字第25614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登記日期:84年5月18日 │ │權利人: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25 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12日至114 年5 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陳對妹、金車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 │ │證明書字號:084 桃中字第008915號 │ │設定義務人:劉陳對妹 │ │共同擔保地號:新勢段597地號 │ │共同擔保建號:新勢段384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