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劉宗鳳
訴訟
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葉振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94年4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5752776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見本院卷第47、53頁),現清算人為葉振槐,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737 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受理,
迄未
清算完結
等情,有該院106 年12月21日北院隆民宏95司737
字第1060025422號函、民事清算人就任聲報狀及清算完結展
期
聲請狀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4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於
103 年10月23日
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陳對妹之遺產,
並於104 年6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單獨
所有權。然
劉陳對妹前於84年5 月間,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物,為
訴外人金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車公司) 對被告
所負之貸款債務供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25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金車公司就上開貸款債務業已清償,且被告既已解散,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
詎被告解散後
,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現亦未證明其對劉陳對妹
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現登記狀態即已妨害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
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
確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
之
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自應許
抵押人(
抵押物所有人) 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
記。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清償,且因被告
已解散,對原告、劉陳對妹或金車公司不可能繼續發生有新
債權,依前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被告復
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何事證
以實其
說,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
然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查無擔保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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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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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0002—000 │
│收件年期:84年 │
│字號:中字第25614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登記日期:84年5月18日 │
│權利人: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25 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12日至114 年5 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陳對妹、金車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 │
│證明書字號:084 桃中字第008915號 │
│設定義務人:劉陳對妹 │
│共同擔保地號:新勢段597地號 │
│共同擔保建號:新勢段384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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