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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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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淵銘 被   告 謝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中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節能公司)先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余淵銘、謝燕 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 6 月2 日起至109 年6 月2 日止,借款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下稱第一筆借款);被 告中華節能公司次於107 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余淵銘、謝燕 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並於107 年12月21日借款動用期間內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利 息依第一筆借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1%計付(下稱第二筆債 債)。然被告中華節能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經原告經催款 ,尚有如下金額並未清償:就第一筆債權而言,被告中華節 能公司自107 年12月2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 據第6 條第1 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本金視為 全部到期,經抵沖存款後,今尚欠本金149 萬3,265 元, 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本行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2.4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另第二筆借款而言,被告中華節能公司自107 年12月21日借款後即全未繳款,且於108 年2 月21日屆期, 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自10 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本行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2.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余淵銘、謝燕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9 萬3,265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3 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 至3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