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淵銘
被 告 謝燕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中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節能公司)先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余淵銘、謝燕
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 年
6 月2 日起至109 年6 月2 日止,借款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下稱第一筆借款);被
告中華節能公司次於107 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余淵銘、謝燕
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並於107
年12月21日借款動用期間內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利
息依第一筆借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1%計付(下稱第二筆債
債)。然被告中華節能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經原告
迭經催款
,尚有如下金額並未清償:就第一筆
債權而言,被告中華節
能公司自107 年12月2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
據第6 條第1 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本金視為
全部到期,經抵沖存款後,
迄今尚欠本金149 萬3,265 元,
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本行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2.4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另第二筆借款而言,被告中華節能公司自107
年12月21日借款後即全未繳款,且於108 年2 月21日屆期,
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自10
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本行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2.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余淵銘、謝燕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9 萬3,265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3 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 至3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