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前
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987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78,4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09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