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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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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87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間起,前多次向原告訂購 「SIH4 ,47L ,12KG 」、「SIH4 ,440L ,125KG 」產品,於 107 年11月1 日清償53萬9,400 元後,尚有「SIH4 ,47L ,1 2KG 」產品22瓶、「SIH4 ,440L ,125KG 」產品17桶之貨款 共計207 萬8,43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款;依兩造間採 購單之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按月25日結算,而應分 別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陸續支 付。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均未置理,復於107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亦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 萬8,43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並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間起,前多次向原告訂購「 SIH4 ,47L ,12KG 」、「SIH4 ,440L ,125KG 」產品,應分 別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陸續支 付貨款,而被告迄今尚積欠「SIH4 ,47L ,1 2KG」產品22瓶 、「SIH4 ,440L ,125KG 」產品17桶之系爭貨款(共計207 萬8,430 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 司積欠貨款明細及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 臺北維郵局存證號碼02303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123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137 頁),衡其性質,已 屬自認,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 交付完畢,且系爭貨款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 萬8,430 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就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約定之確定期限分別為10 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 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7 萬8,430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