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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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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柏揚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惇量 訴訟代理人 郭柏延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工程,均已依 約完成工作,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示之報 酬未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18 萬5,200 元。為此,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1之未付款項,原告不得請求其中之5 萬8,000 元驗收款,因該工程尚未驗收,其餘原告請求之51 2 萬7,200 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 超出512 萬7,200 元之部分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卷第5 至18頁),被告僅就附表 編號11部分爭執尚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其中5 萬8,000 元 驗收款,其餘款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就 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寄送竣工資 料予被告,有電子郵件及檢附之竣工資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105 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上開竣工報 告,然因附表編號11之產線目前已停產,致無法執行驗收, 後續也不會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因自身停 產之事由,拒絕驗收附表編號11工程,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 為阻止付款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仍應支付附表編號11 工程之驗收款5 萬8,000 元。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附 表所示各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或視為驗收完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萬5, 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於108 年2 月12日送 達,見司促卷第32頁)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