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柏揚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惇量
訴訟代理人 郭柏延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工程,均已依
約完成工作,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示之
報
酬未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18 萬5,200 元。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1之未付款項,原告不得請求其中之5
萬8,000 元驗收款,因該工程尚未驗收,其餘原告請求之51
2 萬7,200 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
超出512 萬7,200 元之部分
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訂單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卷第5 至18頁),被告僅就附表
編號11部分爭執尚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其中5 萬8,000 元
驗收款,其餘款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就
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寄送竣工資
料予被告,有電子郵件及檢附之竣工資料報告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105 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承確有收受上開竣工報
告,然因附表編號11之產線目前已停產,致無法執行驗收,
後續也不會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因自身停
產之事由,拒絕驗收附表編號11工程,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
為阻止付款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仍應支付附表編號11
工程之驗收款5 萬8,000 元。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附
表所示各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或視為驗收完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萬5,
2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於108 年2 月12日送
達,見司促卷第32頁)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