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姜禮青
法定
代理人 姜禮藏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寬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8 萬7,7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
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
之人,無
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依法定順序由姜禮藏為其監護人
等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姜禮藏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健
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117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10
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橫越該道
路,即遭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左膝近端脛骨
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左7-8 肋骨骨折、顱底
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6 萬3,088 元、看護費用80萬3,000 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1 萬8,620 元、預計增加之看護費用80萬3,00
0 元及
精神慰撫金80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 萬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5-56 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
自認,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
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3,088 元
,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
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23 頁),本院
認依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費用6 萬30
88元,屬治療上所必要,
核屬因原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
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0
8 年12月29日止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因而受
有看護費共計160 萬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730 日
=160 萬6,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106 年12月30日至急診求治,106 年12月31日住院
,107 年01月02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及107 年
01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7 年01月30日
出院,需人照護3 個月,病患曾於107 年02月07日、107 年
04月11日、107 年07月04日、107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且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
450465號函亦謂:「……依病人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其出
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約三個月」等
語,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另
參諸證人
姜林月英即原告嫂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車禍發生前與
伊、姜禮藏及伊三個小孩住在一起,原告出院後不能行動,
需要人家照顧,二隻腳都斷掉,在床上躺了三個多月,107
年4 月24日才把原告載去長榮醫院做復健,主要是做腳的復
健,復健到107 年12月14日就有比較好一點,就沒有再去做
復健,可以出去走走,但需要家人陪著,看著他,現在不需
要輔助器材,但需要有人跟著原告;住院
期間需要幫原告翻
身、換尿片、擦澡、餵吃飯,原告不能下床行動,包尿片;
這些事情持續做到原告107 年4 月24日去醫院復健時,因為
醫生說要躺3 個月;去醫院復健時有姜文英載伊和原告去雇
院;復健期間原告都要有人在旁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4 頁),證人姜文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出院後去醫
院復健前不行走路,需要坐輪椅,都是躺在床上,3 個月後
才去做復建;開始復健時原告會自己吃東西,需要包尿布,
還要幫他洗澡,上廁所帶他去,他自己會處理,狀況比較好
就沒有再去做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而依中壢
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有中壢長榮醫院107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 頁背
面),
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107 年4 月24日開始至醫院
復健前止(共計115 天),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自10
7 年4 月24日至醫院復健時起至107 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復
健止(共計235 天),需他人載送至醫院且行走不便,尚需
他人攙扶,應有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萬1,500 元【計算式:2,200 元×
115 日+1,100 元×235 =51萬1,500 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醫療養護需要,購置醫
療耗材諸如成人紙尿褲、尿片、約束帶等情,共計支出1 萬
8,620 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天晟店
、林口長庚門市部電子發票及康業藥品有限公司苑裡
分公司
康達連鎖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3
0 頁),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單身且係身心障礙人士,
原本行動自由,現仰賴家人照顧,於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
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地5 筆(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15 、
46頁、調解卷第23-25 頁、個資卷第15-24 頁);被告為高
職肆業、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見壢交簡附民卷第
47頁、個資卷第9-14頁),復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
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
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 萬3,088 元
、看護費用51萬1,5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萬8,62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9 萬3,208 元【計算式:6
萬3,088 元+51萬1,500 元+1 萬8,620 元+50萬元=109
萬3,208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於夜間,在肇事地劃有行人穿越
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元化路往健行
路方向路旁步入車道穿越,因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3 頁),且本件經刑事案件
送請鑑定,亦認原告有「行人姜禮青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
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
無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
56-57 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為60% ,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至4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3萬7,
283 元(計算式:109 萬3,208 元×40% =43萬7,2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4,09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7萬3,193 元【計算式:43萬7,283 元-6 萬
4,090元=37萬3,193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7 年12月29日,
應堪認定。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7萬3,193 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
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